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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占有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一二四0地號土地,係屬依區域計劃法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設置小木屋之使用,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起,即在上開土地,設置小木屋,違反區域計劃法對於上開土地使用之管制,經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九九0一四號函命甲○○於函到一個月內自行恢復原狀,惟甲○○於收到臺中縣政府上開函後,仍不依限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在上開非都市土地設置小木屋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報之相片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被告有收到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亦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收到上開函文,並非可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上開建物嗣已為臺中縣政府強制拆除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一二四三、一二六四地號土地設置小木屋,且未依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恢復原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在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一二四三、一二六四地號土地所設置小木屋,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依被告所提出由當地鄉公所核發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現耕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其土地使用人分別為徐素梅、林秀滿,而依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報之相片及資料,在坐落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一二四三、一二六四地號土地所設置小木屋亦係徐素梅、林秀滿所有,是被告既非該小木屋所有人,自無除去該小木屋之權能,臺中縣政府命被告除去小木屋以恢復原狀,尚非適法。
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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