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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同為臺中市「朝馬擇日館」堪輿學習班之同期學員,因而相互結識,丙○○因思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惟囿於自身並無資金可供運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乙○○佯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底起,參加香港某一跨國投資集團之投資計劃,獲利頗豐,現該集團有意增資,如參加投資,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證三個月即可連本帶利回收四百萬元,甲○○、乙○○因受其所稱之高額報酬率所惑,而分別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依丙○○之指示,各陸續匯款四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至丙○○前妻陳美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而由丙○○所使用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供為投資之用,丙○○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依報紙上刊登販賣六合彩明牌之廣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士接洽後,分別匯入不詳姓名人士指定之帳戶內,圖得不勞利益,其並分別簽立收據交付甲○○、乙○○收執以為憑據。
惟屆三個月期限,甲○○、乙○○向丙○○要求取回所投資之本利時,因不詳姓名之人士並未匯還款項予丙○○,其乃向甲○○、乙○○改稱:上開投資之還本期間係半年而非三個月,藉以拖延。
嗣至八十七年底,甲○○、乙○○再次催請丙○○給付上開款項時,丙○○為取信周、林二人,乃將不詳姓名之人士所交付上開陳美英名義之興中分行帳戶存摺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人署名連方瑀之二億二千萬元之匯款紀錄,及其本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現金存入五千萬元之記載(按該二筆交易紀錄均係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士所變造)予甲○○、乙○○二人過目。
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甲○○、乙○○二人因丙○○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乃覺事有蹊蹺,遂要求丙○○開立本票十二紙供為還款憑據,惟屆到期日,均未獲兌現,甲○○、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乙○○取得各四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底,認識自稱係某跨國企業集團之王姓、林姓專員,該王姓、林姓專員向伊表示該集團旗下有「香港杜月笙集團」及「港龍集團」,並有六合彩及股票明牌可資提供,惟投資者不得自行簽注,須加入集團成為會員後,再將資金交由集團統一操作,即可短期致富,伊不察乃交付大筆現金予王姓、林姓專員,八十五年六月底,王姓、林姓專員告知伊已賺得一千萬元,連同本金累積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已累積金額高達一億元,至八十六年八月底,賺得五千萬元,累積金額達一億五千萬元,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再交付現金三百萬予該集團,其後復又賺得四千萬元,累積金額高達一億九千萬元,惟王姓、林姓專員表示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補足一千萬,始得持有該集團之股份,伊始向甲○○、乙○○表示上開投資機會,甲○○、乙○○遂分別匯款四百萬予伊,王姓、林姓專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另表示須再增資一千餘萬,使金額累積至二億元,伊因無力再予投資,乃表明退資之意,詎王姓、林姓專員至比即未再行連絡,伊亦無法取回前所投資之款項,伊始知受騙,伊亦係被害人,伊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二、查被告丙○○係以其與某跨國集團取得連繫,所募資金,將用以投資建築及期貨事業,三個月內,即可取回本金及與本金同額之利潤為由,而向告訴人甲○○、乙○○各募集資金四百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甲○○、乙○○指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丙○○所出具之收據二紙、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匯款七十八萬、一百二十二萬、二百萬元及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一百七十五萬、二十五萬、一百六十萬、四十萬元至案外人陳美英上開帳戶內之萬通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通知單三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二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相信報紙上香港杜月笙集團、港龍集團、霖園集團所刊登之六合彩明牌分類廣告,乃集資匯款予該集團進行簽注,並有其所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係為集資以投資建築、期貨等事業不符。
且被告丙○○係見聞公開發行之報紙廣告而欲簽注六合彩賭博乃行集資,其果有將所募集之資金將用以簽注六合彩賭博一情據實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甲○○、乙○○果亦有簽注六合彩賭博之意,則告訴人甲○○、乙○○大可自行與上開詐欺集團連絡,自行簽注,何須先行匯款予被告丙○○?且被告丙○○辯係於告訴人加入投資之前,其於上開集團內,本利已有一億多元云云,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證。
至其所另辯稱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曾連續匯款二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案外人鄭智勇、陳貴田、沈德明、張正欣等人之帳戶,累積匯款金額達七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提出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
惟被告丙○○上開匯款總額,並未逾告訴人甲○○、乙○○二人所合資之八百萬元。
是被告丙○○所辯其遭六合彩明牌詐欺集團詐騙一節,縱屬實在,惟其係以二萬至九十五萬不等之款項,分別匯入所稱上開詐欺集團所虛設之人頭帳戶內,並未見其於告訴人所合資之八百萬元之外,另有本於其自有之鉅額資金參與簽注之情事,故被告丙○○純係拿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簽注六合彩,始遭詐騙集團轉行騙取。
足見被告丙○○前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時,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真實用途為簽注六合彩明牌,而係以短期投資高額報酬為餌,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所指稱將用以投資建築、期貨獲利一節屬實,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交其使用。
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詐欺甲○○、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之私,其犯罪手段、方法為利用他人致富心態,而行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供己簽注六合彩,所詐騙金額高達八百萬元,於審判期間,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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