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71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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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第一七一四三號、第二三○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第三九一四號、第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廖福來係夫妻關係(廖福來已死亡,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經營「鑫順植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順公司,址設在台中市○○區○○路三十五之二十八號),由丁○○擔任鑫順公司之負責人。

丁○○、廖福來明知鑫順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營狀況已不佳,財務調度已生困難,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二人竟與鑫順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榮裕(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或利用鑫順公司前與廠商小額交易之信用、或佯稱因鑫順公司成立外銷部為由,分由丁○○、廖福來、或推由陳榮裕(對外以「陳崑騰」之假名交易)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稱購買布料、乳膠皮等貨品,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期交付貨物,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總計詐得價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之貨品,丁○○收受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交付之貨物後,旋將大部分貨物轉售他人並取得貨款。

嗣因鑫順公司所簽發交付各該廠商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另部分貨款尚未及請款,鑫順公司即結束營業,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暉實業有限公司、昉航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諱言有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購貨品及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貨款未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僅負責對外接洽買方訂單之業務,並不知向何廠商訂貨及訂貨量多寡,且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大量訂貨,係因進入旺季之需求,並無異常,嗣因遭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榮裕侵占一千多萬元貨款,消息傳出後,廠商壬○聞訊後又強押被告並強行搬走財物達二、三千萬元,致被告損失慘重,方致無資力支付貨款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昉航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庚○○(即新發企業社)、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台中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昉航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夫羅吉源、元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素華、信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丙○○證述甚明,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廠商所分別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請款單、對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確有出面訂貨,業據被害廠商指訴甚明外,且鑫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之貨款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被告非但為鑫順公司之負責人,又實際參與經營,復簽發支票,被告就鑫順公司突然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大量進貨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況鑫順公司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交付之貨物後,旋由被告將貨物轉售他人並收取價金,亦有證人羅吉源所提出之出貨單十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不知鑫順公司向何廠商訂貨及訂貨量多寡云云,已不足採。

㈡又被告另辯稱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大量訂貨係為配合旺季需求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大部分訂單多係被告所自行填寫之單據,其上既無客戶訂購貨物之單價、總價、亦無客戶之簽章,與一般交易常情須就所訂購之貨物、價格均須有合意,並簽名確認之經驗法則不符,其真實性已存疑;

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訂單屬實,然依被告自行列載之客戶訂貨明細,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接之客戶訂單金額,其中一、二月僅各約八百餘萬元,三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四月為一千九百餘萬元、五月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五個月之訂單總金額合計亦僅約為六千五百餘萬元,然鑫順公司卻於八十八年四、五月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內,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進貨合計達七千一百餘萬元,顯逾其所需,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鑫順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每月營業額平均為八、九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而依其所提出之營業額與銷售額申報書所示,鑫順公司八十七年度之銷售總額為六千九百餘萬元,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二個月之進貨量竟逾其前一年之銷售總額,更悖於交易常情,被告辯稱係為配合旺季所需而增加訂貨量,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除違背常情於短時間內大量進貨外,其所簽發之票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大量退票,其中被告所簽發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二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日內之退票金額即達八百餘萬元,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聯銀文字第○三四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三信銀管字第○三六六號函送之退票明細在卷可考,而被告復不否認其並無足夠資金支付屆期之支票款,雖其併辯稱五月三十一日應有貨款共一百多萬元可入帳,並與戊○○約定借貸資金二百萬元,且尚可與客戶週轉資金,然被告並未能具體說明可向何客戶週轉若干資金,而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惟每次金額從未超過二、三十萬元,最後一次被告說要借款,因被告尚欠其貨款未付,故未答應等語甚明,且證人戊○○因被告積欠貨款,因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鑫順公司之工廠搬貨抵債,此為被告及戊○○所述明之事實,證人戊○○因恐其貨款債權不保,竟而有前往鑫順公司搬貨抵債之舉,焉有可能再同意借款予被告之理,由上足見,被告就鑫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應付之票款,顯然並無合理、並相當之資金來源,亦乏調度之能力;

至被告辯稱其嗣後退票,係因工廠內之貨品遭壬○搬走所致云云,然被告亦不諱言遭壬○所搬走之貨品,主要均係其長年累積之庫存品,只要有訂單即可處理,顯見鑫順公司遭壬○等人搬走之貨品均係尚未取得訂單之物品,而依被告所稱其與客戶之交易條件乃係收一個月到三個月之期票觀之,該些庫存品顯然無從於短短一日之內變換為可資運用之資金甚明,被告所辯委係倒果為因之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末按被告另辯稱貨品遭陳榮裕盜賣乙節,查鑫順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購之貨品均係送至鑫順公司工廠交貨,由鑫順公司專責人員簽收,陳榮裕僅係被告僱用之業務經理,能否盜賣鑫順公司資產已屬可疑,況被告自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發現陳榮裕盜賣貨品達千萬元之犯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處置,且在歷經業者同赴追索後,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對陳榮裕提出告訴,更與常情相悖,其所辯亦難逕信。

綜據上述,足見被告於向如附表所示各廠商訂貨之時,確已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福來、陳榮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廠商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多次犯行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部分既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於一般交易安全有嚴重影響,危害社會經濟,並其犯罪所得金額高達七千多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至鉅、且迄今非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未曾與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被害人)│交  易 期  間  │金    額(新台幣)            │
├──┼───────┼────────┼───────────────┤
│ 1 │昉航有限公司  │年3月間起至同│八百七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
│    │              │年5月間止      │                              │
├──┼───────┼────────┼───────────────┤
│ 2 │元超塑膠工業  │年3、4月間起│一百二十八萬八年八百三十八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同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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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暉實業有限  │年2月間起至同│四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三│
│    │公司          │年5月間止      │元                            │
├──┼───────┼────────┼───────────────┤
│ 4 │庚○○(即新  │年4月間起至同│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
│    │發企業社)    │年5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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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富染整股份  │年4月間起至同│五百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    │
│    │有限公司      │年5月間止      │                              │
├──┼───────┼────────┼───────────────┤
│ 6 │台中不織布股  │年4月間起至同│三百十二萬六千元              │
│    │份有限公司    │年5月間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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