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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底,赴臺中市○區○○街二二八巷十二號由丙○○所經營之「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佑公司)」,以購貨為詐詞,向丙○○偽稱欲購買氬銲機二台(公訴人誤認為三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台氬銲機予乙○○。
乙○○得手後食髓知味,且因其積欠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債務無法清償,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二二八巷十二號由丙○○所經營之達佑公司,由乙○○出面,向丙○○佯稱其欲再訂購300A氬銲機二台、600A及320A電銲機各一台、專利230A電銲機四台、22平方、30平方、60平方電銲線各一捲等貨品,總計貨款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甲○○、乙○○得手後,便由甲○○將詐欺所得之上開貨品搬上甲○○之貨車載運離去,事後乙○○、甲○○二人均拒不清償貨款,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乙○○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連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所簽署之訂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第一次向被害人丙○○訂購之貨品,據被告乙○○供稱僅剩二台在其手上,且仍未清償貨款,另就第二次之購貨過程觀之,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互相推諉係對方所購買,貨物亦係對方所取走,又均無清償之意,足見被告乙○○於向被害人丙○○訂購貨品時,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生意失敗,才沒有辦法付錢,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且伊第一次買的二台氬銲機,有拿面額十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給丙○○,伊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第二次的貨物都是甲○○要買的,貨物也都由甲○○載走了,因為甲○○剛要做鐵屋行業,而甲○○與丙○○不熟,所以由伊出面購買,第二次買的貨物伊僅拿走其中一部分的貨物,第二次購買之貨物如果有詐欺的意思,伊也不會拿名片給丙○○更不會告訴丙○○伊住家的地址等語。
四、本院查:(一)、訊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乙○○第一次購買二台氬銲機不是三台,總價為十萬一千元,被告乙○○有交付面額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客票,被告乙○○也有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票號BV0000000,面額十萬五千六百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乙○○若有詐取丙○○貨品之意思,自無需在支票上為背書,而表示願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足見被告乙○○確有給付貨款之意思,且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於社會一般交易中鮮少有先查明發票人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收受支票之情形,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乙○○所為背書交付充為貨款給付之支票後係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推定被告乙○○第一次購買二台氬銲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另再質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第二次是甲○○與乙○○二人一起來,搬完東西甲○○就把車開走,乙○○留下來並表示過幾天才要跟伊結帳,後來一直等不到人,伊曾至被告乙○○家中找乙○○太太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第二次購買貨物,伊有拿名片給丙○○並告訴丙○○伊住家的地址乙節,應可採信。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若有詐欺之意思,又何需告訴丙○○伊住家正確的地址,此顯與常情不符,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除已返還現金一萬元予丙○○之外,另並返還前向丙○○公司所購買之機器、物品(均是未使用過之新品,此有照片及歸還物品清單卷可參,並經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及交付一部分自己所有之貨品以供抵償欠債,合計約值市價十一萬元,且雙方並達成協議被告乙○○再清償二萬元貨款予丙○○即可達成和解(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乙○○若有詐騙丙○○之機器、貨品,何以可於事隔三年多之後仍返還當初所購買之部分機器、貨品,且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從而被告乙○○偕同甲○○第二次於向被害人丙○○購機器、物品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非無疑。
(三)、又訊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之前被告乙○○曾向伊之客戶所開的五金行,買過機器等物,信用上應該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賣給被告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乙○○與丙○○當初之交易往來應係建立在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二人商業信賴基礎上無誤。
是以被害人丙○○先後二次同意出售被告乙○○機器等物品之時,應非係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出售無訛。
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乙○○先後二次向被害人丙○○購買機器等物品,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連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連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中檢聰莊八七偵0二五三0六字第七九00四號函移送被告乙○○另涉犯詐欺罪,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六號),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且併案部分又未據起訴,從而上揭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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