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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誣告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其於台中市○○○○路二二七號所開設之昇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豐公司)內,向其表明有意購買陳素珠所有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價值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二O六巷二十一號建物,並委託其辦理簽約手續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向乙○○騙稱如乙○○交付其買賣價金後,其願代乙○○向前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借款,並負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付原應直接支付予出賣人陳素珠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予甲○○收受。
甲○○為取信乙○○,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與乙○○簽立履約保證,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昇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經辦,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兩個月的時間辦理過戶完成,取回權狀並結案,否則所收款項全部退還,絕無異議,保證人:甲○○云云,以及由甲○○簽發面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交付乙○○,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再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甲○○收受。
甲○○得款後,即侵吞入己,且逃逸無蹤,亦未依約代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借款,及辦理前開買賣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前揭受告訴人乙○○之託,願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手續,並與乙○○約定,由乙○○交付其買賣價金後,其願代乙○○向前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清償借款,且負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亦確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收受乙○○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
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與乙○○簽立履約保證,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其經辦,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兩個月的時間辦理過戶完成,取回權狀並結案,否則所收款項全部退還,絕無異議,其亦有簽發面額為二百九十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交付乙○○,而再收受乙○○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著手處理相關之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事宜,惟在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接洽之過程中,僅為極小之金額差距,本已即將達成協議,卻因告訴人出面介入,致橫生變數,而未能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嗣於伊無力為告訴人完成過戶登記時,伊即將權狀等證件交還告訴人,並未避不見面,伊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保證書、本票、甲○○書立字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與支票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確有著手處理相關之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事宜等語。
然查,被告於收受乙○○前開第一次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即與出賣人陳素珠約定,由其負責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及償還利息,惟其卻遲未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處理,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塗銷;
甚者,於收受乙○○第二次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款項後四十日猶未將該等情事告知陳素珠,乃至乙○○找上陳素珠時,陳素珠方知被告原所承諾代為處理之事項皆未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屬不實。
而被告另所辯稱:在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接洽之過程中,本已即將達成協議,卻因告訴人出面介入,致未能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嗣於伊無力為告訴人完成過戶登記時,伊即將權狀等證件交還告訴人,並未避不見面等語等情,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此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綦詳外參諸被告嗣於其原向被害人乙○○所保證之二個月履約期限屆至時,非但原保證完成之事項一事無成,甚且引致被害人乙○○與出賣人陳素珠雙方發生糾紛,而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其後乃經乙○○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調解下,方得以成立調解,另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相關之所有權移轉與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等情,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更足認被告向被害人乙○○出具上開之履約保證,純係為騙取被害人乙○○信任之一項手段。
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確係將向乙○○所收取二百九十萬元款項用於自己之公司運作上等語;
及嗣被告除在出賣人陳素珠之催促下,交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外,迄至本院審理前之長達近三年之時間,均未出面與被害人乙○○解決前違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宜等情,顯見被告當時純係為騙取被害人乙○○交付之前開款項,而毫無為乙○○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等登記程序之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願分期償還原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按本件被告上開之詐欺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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