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緝,690,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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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九O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稱「蔡明義」,與自稱「謝志誠」及「洪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豪益建設及吉成建設名義,佯以參加其互助會可標得互助會款或貸得所需款項而詐取不知情之參加者之手續費,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向乙○○詐稱:只要繳交會款或手續費即可標得會款或貸得一百萬元款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六萬元及八萬元,合計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元)。

嗣乙○○繳款後,甲○○等人即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在豪益建設及吉成建設工作,負責客戶來時送資料,客戶繳會款時,其開收據給他們,其與「謝志誠」及「洪先生」並不熟,乙○○加入互助會及繳會款是跟其他人談的,其只有經手其中六萬元並開收據給乙○○,其只是受僱人,公司詳細的運作其不清楚,其未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指稱:「..我繳了該會款後,因未標到會,遂找該公司『謝志誠』貸款,謝某又介紹該公司經理自稱『蔡明義』和我認識,蔡經理叫我先繳六萬元即可貸款一百萬元,結果我如數繳交後,幾天後找蔡經理貸款,該公司人員表示蔡經理已調到吉成建設公司..我又到吉成公司找蔡經理,但蔡經理卻介紹我認識一位洪先生,洪先生又叫我繳交八萬元就可在四天內貸到一百萬元,我也如數繳交..沒想到幾天後我到該公司拿取會款,卻找到吉成與豪益等二家建設公司的相關人員,發現均已人去樓空。」

、「(前次查證,你曾供述蔡明義駕駛之箱型車車號是BV-五五九三,而經...查詢結果BV-五五九三車主名稱是甲○○,...是否即是你所指稱的蔡明義?)這個甲○○即是當初詐騙我的蔡明義沒錯,..能確認蔡明義是甲○○冒充的沒錯。」

等語,及於偵查中指稱:「(提示甲○○口卡是否即為詐欺你的蔡明義?)我確定此人即為對我詐欺之人」等語綦詳,復有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會員資料卡影本一份及豪益建設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被告在豪益建設及吉成建設之頭銜係「經理」,並實際向被害人說明及收取款項,足見其對於該豪益建設及吉成建設運作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豈有諉為不知之理。

查被告與「謝志誠」及「洪先生」等人向被害人詐取十八萬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志誠」及「洪先生」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所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其犯罪之時間相距四個月以上,並非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被查獲後,即不想再以相同之方法詐騙他人,此有上開判決正本附於偵查卷可按,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另行起意,自與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常業詐欺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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