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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經營命相及刻印章為業,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乙○○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夜市逛街時,適甲○○亦在該處設攤,乙○○即以其是否適合做生意等情,就教甲○○,因而認識甲○○。
詎甲○○竟與自稱係丙○○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由甲○○佯邀乙○○至台中市○○路四二四號六樓之四看房子準備承租經營命相及刻印章的生意,乙○○依約前往該處,並在該處與屋主約好隔日簽約,於同日臨去之際,甲○○即佯以要乙○○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台中市○○街、梅亭街泡沫紅茶店簽共同經營命相及刻印章之合夥契約,乙○○信以為真,依約前往,其間,甲○○佯以丙○○係屋主的屋主,丙○○亦附合其詞,以取信乙○○,致使乙○○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十萬元予甲○○。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乙○○向甲○○查詢合夥之事,竟均無法聯絡上甲○○,乙○○即前往台中市○○路找該屋主,經屋主告知甲○○根本沒有來承租該房子,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乙○○拿取該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十萬元係伊向乙○○借的,言明一個月利息一萬元,伊亦有依約每月給付一萬元的利息予乙○○,前後已給付共五萬元的利息了,且伊當時確實是要開設刻印章的公司,後來因伊朋友丙○○投資的四十五萬元沒有進來,所以才沒有辦法開成,確無詐騙意圖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且被害人乙○○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按諸常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又查,被告所稱之該五萬元之利息,係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於檢察官開庭之前,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第一次匯一萬元入告訴人的帳戶,其後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三月四日及四月八日各匯一萬元入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一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的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之每月一萬元之利息之支應方式並不相符,且告訴人亦已陳明:被告係因其告訴,始願歸還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不是借款,而之所以讓被告一萬元、一萬元的還,係考量其只要能退還該筆款項,就不再追究等語,再參以被告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時間並不固定,亦核與被告所稱償還借款利息的態樣不符;
復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告訴人乙○○拿取十萬元後,並未於翌日與屋主簽約,反而避不見面,又被告若確與丙○○合夥何以隔日未依前往簽約?且依正常的交易型態,豈可能今日談好開設公司,隔日竟完全未依計劃為之?可見被告具有詐欺的意圖甚明。
再若丙○○確有投資,則被告更應依約於隔日前往簽約,始符合合夥的意旨,然而被告並未前往簽約反而避不見面,又同案被告丙○○並非屋主的屋主,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係屋主的屋主,可見其與該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貨款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雖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二十二日,已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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