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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二號
自 訴 人 久興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EZY-二三三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給付價金,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一一六號即被告當時住處,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於取得機車後,僅繳納自備款四千五百元,其餘均拒不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即將該部機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並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自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
且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
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
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久興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除以印刷字體印有「久興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足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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