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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前自訴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丁○○、謝文彬妨害自由一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內容觀之,自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涉犯所指誹謗罪嫌之犯人,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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