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460,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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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О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乙○○。

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乙○○委託自訴人承作台中市○○市○○村○道基所有建物之室內裝修泥水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二十元。

同年七月底,被告乙○○依工程進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先為部分工程款之支付。

同年九月中旬,自訴人依約完成被告乙○○指示之泥水工程後,自訴人提示被告乙○○交付之上揭支票,竟遭退票,經找被告乙○○催款,其同意分期償還上揭工程款,並簽發本票多紙,惟本票屆期後,被告乙○○亦未付款,經自訴人查詢結果,丙○○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乙○○、丙○○二人顯係預謀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

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

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乙○○為支付自訴人工程款,而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上揭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乙○○已向工程定作人甲○○收取工程款,竟未支付自訴人之工程款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前揭工程款之事實,惟被告乙○○、丙○○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前述工程,定作人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將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甲○○給付之工程款,伊付完水電、木工、油漆工後,已不敷成本。

當時伊不只作甲○○這個工程,另有其工程要進行,需資金週轉,事後因週轉困難,致無法付款。

又九二一地震後,因建築業不景氣,伊承接的一些工程多有變掛,故未能付款;

伊亦曾委託自訴人承作其他類似工程,確有給付工程款予自訴人,伊絕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與自訴人有何接觸,被告乙○○是其兄長,自八十七年間起,伊即將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純粹是幫被告乙○○,支票收支皆由被告乙○○負責處理,伊不知被告乙○○將支票交予何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經查,被告丙○○雖為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然被告丙○○確從未與自訴人有何接觸,而自訴人在承包本件泥水工程之前,亦曾向被告乙○○承包類似之工程,被告乙○○並已給付工程款七萬元予自訴人之事實,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二人上揭供述情節相符。

依此以言,自訴人與被告乙○○二人之間,早已熟識,且曾有工程上之合作關係,自訴人之所以承包本件工程,應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合作信賴關係,及為工程利益始承包本件泥水工程,實難認被告乙○○於承作工程之初,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再者,本案定作人甲○○亦陳述稱:伊之住宅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乙○○設計施工,原本雙方約定一百二十萬元,施工後工程斷斷續續無法連接,其後伊發覺乙○○係因大里另一處工地施工週轉有問題,經常軋票,造成工頭停工,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邀乙○○、自訴人、水電工至住處協商。

嗣伊再追加六十萬元,由乙○○繼續承包,但之後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即不經乙○○,直接由伊付予各工頭,至於乙○○之前積欠之工款,則由乙○○簽發本票期攤還..總結整個工程過程,透支近三十萬元,乙○○又沒賺錢,主要是舊房整修估價不易,再加上工程延誤,乙○○為債務焦頭爛耳,無法進行有效的溝通與監工,以致工程一再修改..但乙○○沒有因為本身債務和已知沒錢賺的狀況下選擇落跑,還是有責任的完成,這點個人是佩服的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伊因事後資金困難,始未能給付工程款等情,即堪採信。

且被告乙○○簽發丙○○之上揭支票交予自訴人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而被告丙○○之支票帳戶,係早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既已開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第一次退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成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營業字第三三五0號函文在卷可憑。

由此可見,被告乙○○於交付上揭支票予自訴人之時,資金狀況,應尚可週轉,並非惡意詐騙,故亦難以被告乙○○事後資金週轉困難,支票退票,即認被告乙○○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何況,在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又已給付自訴人三萬元之工程款,且現被告二人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可說明被告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因此,被告乙○○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被告乙○○未有詐欺犯行,既如上述,而被告丙○○僅將支票借予其兄即被告乙○○使用,且其與自訴人從未有何接觸,自亦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自訴人既承包被告上揭工程,本應考量其交易風險,若未詳細評估,僅以嗣後未取得款項,即遽認被告詐欺,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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