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465,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不熟識之自訴人丙○○,以急需現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訴人不疑,借予被告二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未清償上揭借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自訴人任職之金絲統雀酒店上班,自訴人係酒店經理,伊因身體不適,需要金錢就醫,向自訴人借款週轉,事後伊欲清償該借款時,連絡不到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在台中市○○路、雙十路附近之金絲雀酒店工作,自訴人係該酒店經理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自訴代理人甲○○所不否認,是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向不熟識之自訴人借款二萬元乙節,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信。

且被告與自訴人既在同一酒店內服務,二人既係同事,自有相當之互信基礎,且依被告所言,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二萬元之始,已向自訴人表明因經濟困難,身體不適,須現金就醫,而自訴人亦明白被告經濟困難之情形,基於同事情誼,甘冒風險,將金錢借予被告,已難謂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初,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再者,自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皆未到庭,經訊問自訴代理人乙○○、甲○○二人皆稱:自訴人皆在大陸地區,未回國內等語。

是自訴人既未在國內,被告又不知自訴人之住處,則其如欲清償上揭借款,自有困難。

因此,被告辯稱,伊事後曾欲清償該筆借款,但已連絡不到自訴人乙節,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將會儘速清償上揭借款予自訴人,益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因此,本件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尚未清償二萬元借款,即認被告涉有欺詐犯行。

從而,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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