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50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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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皆為從事音樂著作之人,對於音樂著作財產之歸屬知之甚稔。

詎美華公司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其所生產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在臺灣市場上難與案外人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型電腦伴唱機競爭,竟意圖打擊點將家公司之銷售市場,明知「站在高崗上」之音樂著作,已因超過著權法之保護期限而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皆可使用,及「心酸講無話」音樂著作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林秋離及熊美玲,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與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簽訂合約,將該歌曲授權其使用時,曾於合約書第六條中約定,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僅得將該歌曲轉授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即不授權予臺灣地區之音樂版權公司。

惟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美華公司為了商業上之競爭,竟違背林秋離及熊美玲之授權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由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簽具授權書,除將已成為公共財產之「站在高崗上」之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公司外,並將「心酸講無話」音樂著作亦授權予美華公司。

隨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由美華公司之人員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而會同警員前往自訴人開設在臺中市○○路之「羅貝爾音樂餐廳」,以自訴人在該餐廳中所使用之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中,有使用「站在高崗上」、「心酸講無話」等歌曲,係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為達渠等誣告自訴人之目的,竟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由百代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甲○○偽造林秋離及熊美玲製作之證明書,表示林秋離及熊美玲曾同意百代公司將「心酸講無話」之音樂著作轉授權予美華公司。

嗣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美華公司乃聲請檢察官上訴,於上訴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美華公司將上開偽造之證明書提出法院而予行使,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載明美華公司所提出之林秋離與熊美玲所製作之證明書,業經林秋離到庭否認,足見甲○○偽造私文書,及丙○○、丁○○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罪事實明確。

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丙○○、丁○○涉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丙○○、丁○○涉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自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七六號十三樓之一,而自訴人自訴其偽造上開證明書之犯罪地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在臺中縣市地區,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人並未聲明將該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本院不併予移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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