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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林道啟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律師,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案件中擔任自訴人台中縣長廖永來之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該案時,因該案被告劉淑媚向承審法官請求傳訊「地方事雜誌」之社長乙○○作證,甲○○竟意圖散布於眾,起立發言表示「請求審判長不要傳訊這個人,因為地方事小雜誌這個人到處打探消息,為了新台幣五千、一萬元寫新聞、賣消息,如果沒有達到目的,他就亂寫,寫什麼都可以,所以建議法官不要傳訊」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造成乙○○精神、名譽嚴重受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作如理由欄一之陳述,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本於專業上之判斷,對法官為建議,並不知背後有記者,故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旁聽之記者嗣後依其專業各自披露開庭之過程,亦屬媒體工作者本於其專業判斷所為之新聞處理,顯與被告無涉;
況自訴人所編雜誌明顯有偏頗,已偏離記者應有之公正立場,故伊所為前開陳述亦非無據等語。
經查被告於當日確有作如理由欄一之陳述,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訴應屬實在。
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由條文規定之內容觀之自明;
是本件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使任何人均得自由見聞審判之進行,以擔保審判之公平、公正,而在法庭公開原則之下,任何人在法庭中所作之陳述,均有可能經由在場旁聽之民眾或透過在場之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此亦為司法審判可貴之處。
本案被告在本院第六法庭法官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案件時,公開為如理由欄一中所載之指摘,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以其所為之陳述內容是否顯已超過正常訴訟行為之範圍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一號案件中,係擔任自訴代理人之職務,有委任狀一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而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自訴代理人係代理自訴人為訴訟行為,其得行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當無疑問。
次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列舉的證據方法之立法方式,包括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文書(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鑑定(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勘驗(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及被告之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均屬之,其中證人係指於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所見聞之訴訟第三人,其為法定之證據方法殆無疑義;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
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現之事項為限。」
,足見當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之權利,並有對於他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進行反對詢問之權利。
至於是否有反對他造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之權利,雖法無明文,然本於訴訟進行中二造所為之訴訟行為,即所謂攻擊防禦方法,而防禦乃相對於攻擊而言,一造當事人既有聲請傳喚對己方有利之證人之權利,反面言之,他造自亦有表達反對傳訊對己方不利之證人之權利,況證人既屬法定之證據方法,其所做之陳述對於法院事實之認定亦有一定之拘束力,為盡可能發現實體之真實,避免證人之證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聲請傳訊之證人,於作證完畢後,他方猶可對該證人行反對詢問,以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而此亦有造成證人不快甚或對證人名譽造成負面影響之可能,本諸此一立法意旨,當事人於傳訊前表達反對傳訊之意見自非法所不許。
再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之錄音帶,被告發言之前,該案審判長首先詢問該案被告劉淑媚傳訊證人之理由,而在該案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案被告甲○○即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始作上開表示,自其發言之時機觀之,應認被告當時係本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而行使其表達反對傳訊證人之權利,而證人之證詞既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進而影響訴訟之勝敗,則被告行使上開權利實難謂顯已超過正常訴訟行為之範圍。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於該案扮演自訴代理人之角色,其於公開法庭中,針對他造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詞憑信性提出質疑,並請求審判長毋庸傳訊,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其發言之時機並無不當,亦未超過正常訴訟行為之範圍。
雖其陳述之內容,因恰有媒體記者在場,於隔日在各媒體刊載,而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然此乃難以預期之間接因素所造成,實難認被告該日在法庭上之陳述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是其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以刑法之規定加以制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雖有不當,然此係屬律師是否違背職業倫理之問題,當屬於律師自律之範疇;
又其行為雖間接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則是否另成立民事上侵權行為,係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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