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752,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錫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丁○○於臺中市○○街三八號經營永祥商店,從事菸酒批發生意,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已負債新臺幣(下同)四、五千萬元,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稱:渠於菸酒公賣局有長壽菸之配銷額,要自訴人將貨款五百五十萬元匯入渠妻即被告戊○○之帳戶,隔日即將長壽菸寄送等語。

自訴人當日即匯入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戊○○帳戶。

次日被告丁○○來電謂:因九二一大地震,無法出貨,再匯一筆款給他,隔日兩筆貨一併出貨云云。

自訴人不疑有他,再匯入三筆款項共計九百萬元至被告戊○○帳戶,並準備好兩部大卡車至約定地點等候載運,詎料未載到貨,經自訴人一再追索,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被告等始承認根本無上揭貨品,願將貨款返還,並由被告戊○○簽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三百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共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自訴人,惟屆期提示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自訴人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永祥商店確有積欠自訴人長壽菸貨物一千二百箱合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一箱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惟其與被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與自訴人之子及自訴人從事香菸生意往來已數年,因自訴人常有香菸未取完而寄放在伊處之現象,且縱寄貨量未出清前,自訴人亦會再交付新的香菸貨款,致寄貨量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時累積至一千二百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訴人是匯款七百餘萬元,伊有出四百箱之貨給自訴人,同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再匯九百萬元過來,伊出了五百箱之貨給自訴人,當時自訴人雖要求能一次送一千二百箱,惟菸酒公賣局因九二一地震無法正常出貨,且必須限額分配,自訴人所訂之長壽硬盒及淡長壽香菸庫存不足,故僅能提供自訴人五百箱之貨,另伊於地震後才發現資金週轉困難,已於同年十月間向法院聲請破產,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伊為家庭主婦,並未與丁○○一同經營永祥商店,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雖為伊所開立,但係因當時丁○○比較忙,所以才叫伊幫忙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辯稱其與自訴人之子及自訴人從事香菸生意往來數年,自訴人常將香菸寄放在其處,於寄貨量未出清前,自訴人亦會再交付新的香菸貨款,並由自訴人指定貨運行載運,先前均正常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交貨、寄貨量往來明細表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交貨收據影本十五紙等為憑,復經證人即東川貨運行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二個月期間,伊受自訴人及被告丁○○委託運送香菸,每次約送四、五百箱給自訴人,運費共計數十萬元等語屬實,且自訴人亦自承其確與被告丁○○生意往來已久,先前均有正常交貨,伊匯寄之貨款,被告丁○○均於短期內送貨完畢等情無誤,可知自訴人與被告丁○○往來香菸生意已久,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前之交貨情形均屬正常,故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並不足採,依此,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蓄意詐欺之意圖。

(二)再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七百餘萬元給被告丁○○,他有寄四百箱之貨,同月二十三日伊再匯九百萬元,他有寄五百箱之貨過來,連同以前合計共積欠伊一千二百箱之香菸貨物(一箱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情,是自訴人先前指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要伊匯款五百五十萬元,次日(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又要求再匯一筆款項云云,即有不實。

又查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台中市中區配銷處(下稱中區配銷處)煙倉庫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在運輸上不是很順暢,中區配銷處因此受到影響,當時確時有些長壽菸供應不足,庫存不多時會有配額之限制等語,堪認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要求能一次送一千二百箱之香菸,但中區配銷處因地震關係無法正常出貨,且必須限額分配,故僅能提供自訴人五百箱之貨等語,尚非無據。

(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伊出一部車到中區配銷處載了五百箱之香菸,但自訴人表示應要兩部車去載,所以伊於翌日(二十四日)又去載,結果現場的人說菸車沒有來,根本載不到貨,隔日(二十五日)伊之司機再去看,結果還是沒有貨等語。

然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中秋節,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為週休二日,該三日中區配銷處並未營業乙節,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中局業字第四九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中區配銷處載不到貨係因當時未營業所致,而非被告丁○○故意不提供貨物,是證人甲○○前開所言,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四)自訴人固指述:伊向被告丁○○訂購長壽菸之價格均相同,種類並不限於「長壽硬盒」及「長壽淡菸」二種,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配銷處所有種類之長壽菸庫存已超過九百箱,被告丁○○竟只供應五百箱,顯有詐欺之行為云云。

然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配銷處之「長壽硬盒」及「長壽淡菸」之庫存量分別為十箱及零箱,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中局業字第五七八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另觀之卷附自訴人訂購香菸由司機簽收之收據上,大部分均載明送貨種類為「硬長壽」及「淡長壽」二種,僅有一紙尚包括「英式淡菸」而未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區配銷處庫存之「加長濾嘴長壽硬盒」、「加長濾嘴淡長壽」、「長壽細支淡菸」、「長壽硬盒淡菸」等種類。

再參以中區配銷處所供應之長壽香菸種類雖於價格上大部分相同,然各類貨品於市面上仍各有一定之銷售量,依一般交易情形,訂購人應會於訂購貨物時考量要求而指明訂購何種類之香菸,此與證人丙○○證稱:被告訂購長壽香菸時,均會指明種類之情相符。

是自訴人指稱其向被告丁○○訂購長壽香菸之種類並不限於「長壽硬盒」及「長壽淡菸」二種,顯屬無據。

準此,中區配銷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既受地震影響「長壽硬盒」及「長壽淡菸」之供應,造成各種類之長壽香菸配額受到限制,則被告丁○○於該日供應自訴人五百箱之長壽香菸,即難認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五)被告丁○○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之支票存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情,固有台中二信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七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據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0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然被告戊○○簽發被告丁○○之支票四紙合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所為,此經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供述一致,而被告丁○○設於台中二信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均未有退票紀錄之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係退票後再以現金補足存款),亦有該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交付之四紙支票嗣後雖遭退票,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於交票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又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列明自訴人之債權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即本件被告丁○○積欠自訴人之香菸貨款,足認被告丁○○並無蓄意賴帳之意思。

(六)被告戊○○雖坦承開立被告丁○○帳戶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自訴人,然其辯稱:伊並未參與永祥商店之經營,因被告丁○○當時較忙故要伊簽發支票,伊不清楚自訴人與丁○○間之交易情形等語。

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易對象為被告丁○○,被告戊○○並未與其接洽過生意細節之情,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依此,被告戊○○既非自訴人交易往來對象,也未參與訂購及交付香菸之過程,則尚不能僅憑被告戊○○簽發被告丁○○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即逕予認定被告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之財務狀況尚屬正常,其無法繼續出貨予自訴人,應係地震引發財務困難所致,實難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因此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

至被告二人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核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尚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二人有詐欺罪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