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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四號一樓
法定代表人 唐政玉
代 理 人 蘇偉嘉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蕭自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VPJ—685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零八十元,標的物之存放處所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十巷四六之壹號五樓居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料被告取得標的物後,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尚欠三萬零八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固坦承曾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揭機車一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遺失,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藏匿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丙○○以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之上開機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分五刑字第三0一0七號函所附車號VPJ-685機車遺失受理報案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辯其購買之機車曾經遺失一節,應屬採信。
是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既係遭他人竊取而遺失,被告當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擅自遷移或處分之行為,自不得令被告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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