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持有被告乙○○所交付
- 四、經查:
- (一)被告乙○○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甲○○借貸金錢
- (二)又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每次
- (三)再查,被告乙○○就附表三向自訴人借得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均有
- (四)又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就被告乙
- (五)另查,自訴人雖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 (六)且查,被告曾向自訴人提出之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與擎輝公司簽立
- 五、另於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一至六之支票背面之丁○○署押,確係被告
- 六、是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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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街四五一號甲○○住處,向甲○○表示伊係采風園便利超商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園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丙○○係采風園超商之負責人,其等所經營之采風園超商自八十四年成立迄今,已成立三家分店,經營狀況良好,為再擴展營業項目為由向甲○○借貸金錢,乙○○並出示其所籌組之擎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擎輝公司)已與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簽訂草約,負責承辦總價二億四千五百萬元之工程,而向甲○○詐稱借用週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甲○○並與采風園超商之負責人丙○○見面,由丙○○告知采風園之營運甚佳,惟擴大營業規模,須短期資金云云,甲○○因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由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交付本票一紙,其上有乙○○所偽造丁○○(即乙○○之妻)署押於本票後,而偽造丁○○之背書,即由采風超商為發票人,丙○○、丁○○、乙○○及彭劉心(即乙○○之母)共同背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証。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采風園超商宣布倒閉,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又書立具結保証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每月十五日支付二萬元利息,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每月攤還十萬元;
且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采風園超商為發票人,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以清償二期本金,並於該支票背面再偽造丁○○之署押為背書,惟該支票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嗣經甲○○對丁○○提出強制執行,乙○○、丙○○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共同向甲○○表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甲○○二百四十萬元,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謝鎔駿簽發三張票據,使甲○○撤銷對丁○○之執行。
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
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証據,提出反証或証明該項事証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証責任。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持有被告乙○○所交付由被告丙○○簽發或背書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二之本票、乙○○名片、采風園超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丙○○身分証、擎輝公司與中台禪寺簽訂之意願書、乙○○簽立之切結書、乙○○、丙○○簽立之協議書、謝鎔駿書立之協議書、丁○○民事聲請再審狀、采風園負債表為據。
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向自訴人陸續借款,一直有借有還,之間有還利息,至今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等語;
被告丙○○辯稱:借錢時我沒去,都是乙○○去借的等語,另被告乙○○並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支票、本票背面丁○○之背書係她授權我簽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自訴人甲○○借貸金錢,其合計先後借貸金額高達三百二十萬多元,均係持支票或他人客票借貸,經陸續到期返還,尚有如附表三之合計借款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尚未返還,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未載到期日支票予甲○○而借得之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持附表一編號五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借得之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持附表一編號六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借得之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持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借得之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持附表一編號十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借得之三十萬元,其中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積欠債務及繼續借款,提供發票人為彩風園超商,有彭劉心、乙○○、丁○○背書之本票一張為擔保,並提供彭劉心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七之九一、二七之一六0號土地及台中縣太平市○○路五號房屋設定債務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指定之其妻賴淑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二人陳明在卷,復為自訴人供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後還有借錢給被告等語,且對先後借貸金額高達三百二十多萬元等情亦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上開支票影本、上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之本票、被告乙○○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提出之借貸明細、被告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佐,且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交付金錢票據明細表、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可佐,上開被告及自訴人提出之借貸明細表經互核,再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製表之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之備註欄,對附表一之相關支票亦載明「四月十三日借用」、「四月十五日借去」、「四月二十七日借去」、「九月二十八日借用」、「九月二日借用」等語,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乙○○間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有多次借貸關係,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向自訴人借得而未返還之款項為八十萬元,至四月十三日之後,自訴人另又陸續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等情;
至自訴人於本院供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之後還有借錢給被告,應該是幾十萬,都是用客票來借,除了一張三十萬元的客票沒兌現外,其他均有兌現云云,已與其於同日所提出之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不符,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時,每次借款均有交付支票予自訴人,其中就至今尚未返還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於借款時,係交付附表一之支票予自訴人,又附表一之中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拒絕往來,是於八十七年借款時尚非信用不全之支票等情,可由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上載之拒絕往來日期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可佐,再參以自訴人亦供稱:我借錢給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初左右,我已知道被告經濟不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及設定(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言)等語,足見自訴人於借款之時已知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而其仍同意借貸,且知被告借貸理由係供金錢周轉,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並提出彭劉心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以擔保自訴人之債權,是自訴人既於被告提出支票及抵押物品提供擔保,而允再予借貸被告乙○○金錢,是自訴人同意並交付借款予被告乙○○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亦難認被告乙○○、丙○○於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時有施用何種詐術。
(三)再查,被告乙○○就附表三向自訴人借得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均有於借款時分別交付自訴人如附表一之支票即被告丙○○所開立采風園超商之支票以償還及做為借款憑証,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及自訴人提出之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可佐,而采風園超商自被告向甲○○借款之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均有正常營運等情,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九十年一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八九0二0九三六號函檢送之采風園超商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年一月四日中區國稅東山資密字第九000一0號函送之采風園便利超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可憑,上開申報書是於八十七年間每隔二月申報一次,且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銷售額僅有其他月份之一半,足認被告乙○○所述采風園超商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分均有正常營運等情,亦堪採信,是被告乙○○於借款時,采風園超商亦有正常營運,是被告乙○○、丙○○二人向自訴人以表示借款供采風園超商週轉之用,且以正常營運之采風園超商之仍具信用能力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其二人並非詐騙自訴人甚明。
(四)又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就被告乙○○向自訴人借得之全部借貸金額多次返還款項及支付利息,亦據被告乙○○、丙○○二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借貸明細表註明返還本金及利息之票據號碼、匯款單及存款憑條可佐(參見被告二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答辯狀後附之借貸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款憑條),顯非無據;
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二人簽立之協議書、謝鎔駿簽立之協議書可見,被告乙○○於借得款項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被告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被告乙○○並與訴外人謝鎔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予自訴人甲○○,其上內容均係承諾返還借貸債務之方式,亦有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縣新社鄉○○○段下水寮小段一九七之二號土地予自訴人甲○○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足見被告乙○○、丙○○二人對積欠自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之事並不否認,且有返還之意,其二人於借款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倘被告二人於借款時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騙之意,其二人儘可於借款後即捲款而逃,何須再支付利息?又其二人簽立切結書、協議書雖未能履行,亦可見其對債務並不否認,此僅係對債務嗣後仍未能履行之問題,尚難因未能履行債務,遽即推定其借款係出於詐騙。
是被告二人辯稱:並非詐騙云云,尚非無據。
(五)另查,自訴人雖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自訴狀後附之支票影本),其上載明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左右提示後,該支票上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拒絕往來,並有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一張可佐,惟該支票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借款時交付予自訴人,並非如自訴狀所載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被告因借款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未填到期日等情,亦據被告乙○○、自訴人甲○○均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筆錄),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製表之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可佐,該票據明細表之備註欄亦載明,上開附表編號一票號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應係四月十二日)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再參以該紙支票之相連票號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均係同日所開立交付,是該紙支票應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甲○○借款時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且交付時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甚明,自訴狀所載此部分之事實顯係有誤。
自不能以該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遽認該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所開立,且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該帳戶支票遭拒絕往來後所開立交付,再推論被告交付該紙支票係屬詐騙等情甚明。
(六)且查,被告曾向自訴人提出之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與擎輝公司簽立之意願書亦屬真正,亦據証人即中台禪寺工務所所長法號釋見所之陳紀瑜於警訊証述:意願書上之「釋見所」係其簽署;
意願書中之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之印章可能係寺方之行政部門蓋的等語在卷,而被告乙○○確實係擎輝公司股東,亦有擎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佐,被告乙○○籌組之擎輝公司確有與中台禪寺籌建委員會商談工程之事應可採信,該意願書既非偽造,縱事後另因其他事由未興建中台禪寺之相關工程,亦難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出示該意願書予自訴人看係出於詐騙之意。
是綜上所述,本件僅係被告乙○○、丙○○二人與自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係屬民事糾葛,要難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所舉証據不足以証明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責,此外,其他如乙○○名片、采風園負債表、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人采風園超商,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一一七四九六號,面額三十萬元,該支票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不獲兌現票據明細表備註欄載係屬延付支票)均不足証明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被告二人之詐欺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另於附表二之本票、附表一至六之支票背面之丁○○署押,確係被告乙○○所簽署,業據被告乙○○自己承認,惟其辯稱:係經丁○○同意等語,再查,丁○○就本票背面之署押之事,雖曾以告訴人身份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供稱:(你有無同意丙○○或乙○○背書?)沒有云云,惟經丁○○與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當庭對質,被告乙○○供稱:(問:你簽名時有無經過丁○○同意?)我調錢時有打電話告訴丁○○,但她不同意,我說那我請我媽跟你說,我媽就有打電話到遠百給她等語,丁○○則供稱:那麼久我忘記了,可能有同意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0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証人丁○○前後所述不一,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所述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自較為可採,再參以証人丁○○從未對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丁○○曾向本院就其背書之責任提起再審之訴,惟於第一次開庭時即當庭撤回,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再字第一二號清償債務之民事再審卷宗核閱無訛,惟丁○○既已撤回再審,自無從以丁○○撤回再審之訴之行為,而推論其未曾授權被告乙○○簽署背書,是此部分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簽署丁○○之署押於本票或支票背面為背書,係未經授權而偽造。
至自訴人甲○○雖一再指稱:丁○○在伊面前說該背書係被偽造云云,惟查,証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証據,再參以証人丁○○因該背書須負民事背書人責任,自訴人甲○○既係債權人,証人丁○○為求卸責,亦可能對自訴人為不實陳述,尚難以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據為被告乙○○偽造文書有罪之依據。
既無証據証明被告確係未得丁○○同意而偽造丁○○署押,此部分應認証據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上開署押確未獲丁○○之授權同意,是被告乙○○此部分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亦明。
六、是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証據不足,已如前述,是其二人犯罪不能証明,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支票
編號 票號 帳號 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背書人 備註
00000000 00000 00.3.31 采風園 台中區中小 200000 彭劉心 實際該支票 便利超商 企業銀行 乙○○ 係87.4.12
有限公司 西屯分行 丙○○ 所開立,
丁○○ 交付時其上
日期未填載
,係嗣後由
不詳姓名所
填載
0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四人
0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四人
0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四人
00000000 00000 未載 同右 台中中小 400000 同右四人 企業銀行
儲蓄部
00000000 同編 未載 同編號一 同編號0 000000 同右四人號0
0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200000 乙○○
彭劉心
丙○○
00000000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100000 同右三人0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200000 同右三人十0000000 同右 未載 同右 同右 300000 不詳
附表一 本票一張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面額 背書人
000000000 00.4.13 未載 采風園便利超商 0000000 彭劉心 有限公司 乙○○
丙○○ 丁○○
附表三被告乙○○向甲○○借貸尚未返還部分之債務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一 87.4.00 000000 借貸時,被告乙○○同時交付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 支票共四張,未載明發票日期。
二 87.4.00 000000 借貸時,被告乙○○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三 87.4.00 000000 借貸時,被告乙○○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四 87.9.0 000000 借貸時,被告乙○○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五 87.9.00 000000 借貸時,被告乙○○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十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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