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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而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按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裕毛屋前,對自訴人乙○○擄人勒贖一案,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中分一刑字第七三八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進行調查程序(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九五七號),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分一刑字第七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同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中分一刑字第一0五七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九五七號案件影卷(內含該署之收件章)一份附卷可稽,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顯然與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且自訴人所自訴之上開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嗣後向本院所提起之自訴顯然於法不合,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者,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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