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869,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文奎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易寬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寬達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二人並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訂購彈簧夾共一萬四千一百條,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並保證自訴人出貨後開具統一發票即支付貨款,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清貨物,並於同年三月十日按實際驗收出口數量開立統一發票。

距被告二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二人竟提出異議,而後於民事訴訟中雖提出係因自訴人貨品之瑕疵,遭國外廠商退貨之故,然經自訴人查詢後,發現自訴人所交之貨品,並無不良,且業經國外廠商收受。

且易達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散,以逃避民事責任。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未能提出上開向自訴人所購買彈簧夾存有瑕疵,及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解散公司為據,而認被告二人於購買彈簧夾時即無付款之意,因之有施用詐術,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購買,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右開犯行。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向自訴人所訂購之彈簧夾於製作過程中即發生不能電鍍得很光亮之瑕疵,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受電鍍廠通知後,同一天即通知自代訴理人,然自訴人所交之貨還是全部存有不能鍍得光亮之瑕疵,伊於自訴人之要求下,為減少自訴人之損失還是交付予國外客戶,然果經國外客戶通知該全部所交之貨均不合規定,其與自訴人協商多次,要求支付國外產品驗貨公司簽證費及退櫃費,自訴人一直未支付費用,致無法將瑕疵品運回台灣,伊除所收受之九千美元之訂金外,餘二萬餘美元之貨款,均無從取得,且另損失所有出口費用及包裝加工費用,是伊並非於購買時即存有不付款之意思等語。

四、按稱詐欺者,行為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即施詐術)予相對人,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致受有整體財產利益之損害之謂。

而稱故意為行為時之故意,行為為故意時之行為。

經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易寬達公司係向自訴人分二批訂購彈簧夾計一萬四千一百支,即第一批一萬支,後又追加四千一百支,第一批原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貨,第二批為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貨,惟因自訴人交貨不及,第一批一萬部分之支村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等情,惟其後自訴人全部僅交付一萬二千八百支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並有卷附之採購合約書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稽。

再參諸,自訴人所提之送貨品影本六紙,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五日止陸續交貨。

姑不論交付之數量與統一發票之數量是否相符,被告甲○○稱於二月五日經由電鍍公司通知自訴人所交付之彈黃夾因素材不同致未能完全電鍍光亮,同一日通知自訴代理人上開事由等情,尚可採信。

且自訴人代理人於審理中亦稱:「被告甲○○曾通知伊沒有辦法鍍得光亮乙事,係第一批的時侯」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

且觀諸,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後,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二九八四號存證信函函覆自訴人,內容指稱上開交付之彈簧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遭退貨,易寬達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而為上開貨款債權之抵銷等語。

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之彈簧夾確存有瑕疵之糾紛,姑不論上開瑕疵是否對於自訴人對易寬達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有影響。

惟上開糾紛確係存於買賣契約訂立交貨後之事實,要可認定。

雖嗣後自訴人對於易寬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

然亦難以據此而為被告甲○○於訂貨至交付時即有不付貨款之意圖。

此即被告甲○○並無傳達不法之訊息。

至易寬達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解散之登記,更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訂貨收受貨物時即存有故意不付款之事實。

至被告丙○○姑不論係與其妻被告甲○○合夥經營易寬達公司,抑或僅於公司內工作,惟被告甲○○既無傳達不法之訊息予自訴人,則其代理易寬達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上開貨品(即彈簧夾),自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事為甚明。

自難謂被告二人有向自訴人為何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而僅係自訴人與易寬達公司間之民事債務之紛爭(貨款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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