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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
此項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二人共同在自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大湳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主張被告乙○○對於自訴人有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等情,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卷內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之補充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與上開告訴之案件,其所指偽造之文書係屬同一抵押權設定文件,而其所指詐取之款項額,亦屬同一筆款項,是上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所追究者,應屬同一事實,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偵查卷後核明無訛,檢察官於本件自訴繫屬前既已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開始偵查,且本件自訴案件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不得再行自訴。
茲自訴人就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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