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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予丁○○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自訴人丙○○○謊稱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要買土地從事房地產生意,邀自訴人入股,參加一股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五百萬元予甲○○與丁○○夫婦收訖,其等二人則交付一紙生活力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書與自訴人。
其等二人於取得該五百萬元後,又佯稱要買土地建屋,請自訴人放心,自訴人亦皆一再誤信甲○○夫婦而將款項交付予其等二人,而自訴人則始終未與聞任何相關之買賣事宜,豈料,於八十五年間,自訴人要求甲○○夫婦提出有關公司資料及所買土地之資料時,其等二人提不出任何資料,乃向自訴人承認一切均是詐騙行為,其等共合計詐騙自訴人六千萬元。
雖事後由被告丁○○簽發本票十一紙經被告甲○○背書後交與自訴人,惟屆期仍皆未獲兌現。
而被告甲○○夫婦因積欠龐大債務,為避免自訴人追償,竟將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之三號五層樓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丁○○之姊妹即被告戊○○共謀,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已逃避債務之追償。
被告甲○○、丁○○二人顯蓄意設局詐財,事先預作安排,交付空頭票據,又與被告戊○○共謀脫產,使自訴人追索無門,因認被告甲○○與丁○○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外,二人又與被告戊○○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復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合宜,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從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
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 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已在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佈之後,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自訴人已就同一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始偵查(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偵查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甚且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該署檢察官即已詐欺他字案通知本案被告到該署說明在案,有被告三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稽。
(二)自訴人本件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在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佈之後,檢察官亦已依法開始偵查,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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