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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六號
自 訴 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丙○○、乙○○、丁○○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用以支付仲介費用及工程款所交付之支票,遵期提示未獲兌現,及自訴人丙○○、乙○○居間介紹被告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十一信合社)間,就十一信合社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段七一之二一七等地號及地上十七棟未完工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出賣人十一信合社約定之定金三百萬元,致買賣契約失效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透過自訴人丙○○及乙○○之居間,而與十一信合社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自訴人丁○○訂立承攬契約,並以給付經伊背書之支票為對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找人合資要買十一信合社所有之系爭建物,但訂約之後,這些人拿不出錢,所以伊才沒有能力支付票款;
與十一信合社談好合約後,伊才去找自訴人丁○○,請自訴人丁○○整理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部分,伊給付三張支票予丁○○,並且約定要將其中一間房屋給丁○○,其後因與十一信合社解約,伊就通知丁○○不要再做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
(一)就自訴人丙○○與乙○○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自訴人丙○○、乙○○居間,與十一信合社就十一信合社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段七一之二一七等地號及地上十七棟未完工之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堪信該買賣契約為真實。
自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件非僅伊一人居間介紹,伊將當初由被告背書給付之支票拿去貼現,再將錢交給其他仲介人,待伊等將錢用完才發現這張票無法兌換,當時將票轉出去時,伊有背書,所以執票人就找伊負責等語。
惟按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而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簽約金三百萬元由買方(即被告)開立期票,但以賣方同意或指定第三人申報移轉稅費核准時,買方須立即以現金兌現簽約金(即以現金換回期票),若簽約金或尾款其中一項金額無法兌現,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被告嗣後因無法如期給付現金贖回該支票,經十一信合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該項約定,被告仍不履行,該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亦有存證信函三紙在卷足參,是依前揭說明,該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居間契約因該買賣契約失效,自訴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雖被告所給付予自訴人用以作為居間報酬之支票未兌現,尚不得因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而獲取何不法利益。
是被告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二)就自訴人丁○○部分:自訴丁○○雖指稱:被告明知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而與伊訂立修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伊施工後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然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嗣經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
查被告確與自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建物修建之承攬契約,並給付三張共五十萬元之支票為訂金,但該三張支票均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參。
然被告辯稱:係因當初約定要出資之人突然不願投資,致伊無法如期支付十一信合社簽約金,該買賣契約失效後,伊曾通知自訴人丁○○不要再繼續工作等語。
又被告雖與自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修建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然自訴人丁○○於同年七月初即開始修建系爭建物,此觀十一信合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通知被告買賣契約失效之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勿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建物損害建物等語自明,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十一信合社訂立買賣契約後,隨即找自訴人丁○○為之修建系爭建物,係因嗣後無法籌措資金,致上揭買賣契約失效,亦無法支付自訴人丁○○之工程款。
是綜上所述,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實難單憑被告一時未履行債務之清償,即認其有詐欺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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