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知友人李清水正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因自身財務需求,乃思藉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標取會款供己週轉運用,惟囿無力繳付後續死會會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隱瞞上情,而邀甲○○經其轉介並以其名義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甲○○不察乃應允加入,並交付會款予乙○○轉交會首李清水,乙○○嗣於八十五年間某月即行標取上開以其名義加入之互助會會款,而成為死會會員,惟其並未告知甲○○此情,反而繼續以活會名義向甲○○收取會款,甲○○因不知以乙○○名義所加入之上開民間互助會,業經乙○○標取而成為死會會員,乃陷於錯誤而按月於扣除乙○○所謊稱之五千元標金利息後,給付每會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活會會款予乙○○,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
其間甲○○曾多次要求乙○○代為標取會款,惟均未能順利標到,甲○○乃覺有異,幾經查證後,始知上開民間互助會早為乙○○標走,甲○○至此始知受騙,經向乙○○質問上情,乙○○自知理虧,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予甲○○收執,並另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文忠商借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及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元)供為還款擔保,惟乙○○僅支付其中之三十萬元後,即無力繼續償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甲○○款項、交付互助會單並書立上開切結書予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辯稱:伊係向自訴人借款,嗣遭他人拖累,始無力償還,切結書內容係按自訴人要求始行書立等語。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切結書各一紙及支票五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乙○○果係單純向自訴人甲○○借款,其何須交付會單予自訴人甲○○?又何以書立上開切結書予自訴人甲○○?足見被告乙○○確有詐騙自訴人甲○○經其轉介並以其名義參加上開民間互助會之行為。
所辯係單純借款而非收取會款云云,核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雖先後向自訴人多次收取會款,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惟業已返還自訴人部分款項,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尚待分期償還未竟債務,其經此次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