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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初,在台中市○○○○路五三五之一號三樓自訴人之住處,以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並簽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四千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後支票屆期退票,多年均未解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且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
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証據,提出反証或証明該項事証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証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向自訴人借錢,伊係將票借予友人李珠芬使用,李珠芬如何使用伊不知情,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支票是李珠芬持之向我借款的,錢亦是交給李珠芬,是本案並非被告持票借款甚明。
按支票得為自由轉讓,本案自訴人借款之對象為李珠芬,即其之所以願意交付款項乃因李珠芬之故,實無從苛求發票人須就持票人之行為負責,自難僅以李珠芬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借款即據以推測二人間有共犯關係。
是本件僅係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之民事問題,要難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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