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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 訴 人 佶利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四十二號,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JKI─三五六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餘款分五期給付,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八百一十元,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台中市○○街四十三巷三十號,於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佶利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僅繳納頭期款六千元後,竟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以六千元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劉廖菘,致債權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由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賣他人而未告知自訴人之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購買機車擅自出賣他人,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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