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94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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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付款能力,竟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向自訴人調借同額現金;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一紙,面額四十萬元,向自訴人又調借同額現金,並保證上開支票屆時定可兌現,請自訴人放心,致自訴人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如數貸與。

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起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二人,每會每月三萬元,自訴人共參加二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每月六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得其中一會,應得會款二十六萬七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其餘之十四萬三千四百元,竟不給付。

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付款,發現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存款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標會,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先後持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共六十二萬元,且屆期其中該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付款時,自訴人所開立之該支票存款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並上開五紙系爭支票迄未兌現;

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發起召集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十二人,每會每月三萬元,自訴人共參加二會,並自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每月六千六百元之標息,標得其中一會,應得合會金二十六萬七千元,然其僅給付其中之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予自訴人,其餘之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亦仍不給付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以前即曾向自訴人借過前錢,亦均有清償,本件伊係因被倒債,財務逐漸發生困難,方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與應給付自訴人之合會金,且伊嗣亦已有陸續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僅因目前謀職不易,故一時無法全數清償,伊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與自訴人為多年好友,前即曾有金錢借貸之情事,且以前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屆期皆有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自承;

而被告於本件向自訴人借款及召集系爭自訴人亦有參加之互助會之時,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於財務及資金調度上尚屬正常,使用之票據並無退補之情事,有本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調取之被告乙○○個人於該分社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一件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應係前即時有金錢上之借貸關係,且本件借款與召集互助會之時被告之償債能力亦尚屬正常,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嗣係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遭人倒債巨額之款項,而財務漸發生困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支票遭拒絕往來,然此已在前揭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與召集互助會後經三至五月之久,此期間被告仍有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有被告所提本票影本二十三紙附卷可參,復為自訴人所自陳。

綜上以觀,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既於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後,仍陸續清償本件應給付自訴人之借款與合會金,足見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主動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自訴人其餘未獲清償之全部債權,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非蓄意行騙,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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