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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0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損壞自訴人居住之東方明珠大樓結構牆私設鐵門,影響大樓安全,前經自訴人要求回復原狀並聲請調解以減少訟爭,但被告丙○○態度頑劣,經二次調解通知均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該鐵門於地震前二年即已作成,被告丙○○稱私設鐵門係因九二一地震後為逃生而設,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丙○○侵占東方明珠大樓騎樓私圍鐵捲門營業,前經自訴人向台中市政府告發,雖已拆除,惟侵占罪係即成犯,縱被告丙○○事後已將侵占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再被告丙○○現任東方明珠大樓財委,因與自訴人宿有前隙,乃聯合擔任主委之被告丁○○屢次攻訐自訴人,假藉委員會名義,誣指自訴人貪圖不法利益,並謾罵自訴人為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張貼大樓公告欄,自訴人事後才以潘芋仔、陳惡霸,正當防衛行為回應,被告丙○○、丁○○甚至未舉事證,亦未列何罪名,將自訴人及前任主委列為所謂刑事訴訟被告,張貼於非公告欄之大樓大門口特別顯目處,藉以羞辱自訴人,被告丙○○、丁○○此部分係涉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另被告丙○○經營雜貨店竟假借財委職務上之便利,逼迫前管理本大樓之天下管理公司向其購買雜物,有該公司綽號阿珠之清潔工可玆為證,另管委會僅有一般權限,而被告丙○○、丁○○未經大樓住戶之特別授權,卻私自挪用大樓基金,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委任律師,其委任內容非為大樓公益目的,僅為圖個人興訟私利,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委任特別授權規定,被告丙○○、丁○○此部分均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本件訊據被告丙○○、丁○○分別否認毀損、侵占、妨害名譽及背信犯行,辯稱被告丙○○於台中市○○○路○段十四號店舖增設逃生鐵門,係因現使用之店舖住宅僅有大門唯一出入口,如遇類似九二一地震時,一旦停電或相類情況發生,即無從逃生,始於不防礙大樓結構安全前提下,增設一逃生鐵門,該道牆為一般隔戶牆,並非大樓結構牆,又騎樓部分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在騎樓增設鐵捲門,原係方便大樓人員管制,現已依市政府要求,予以拆除恢復原狀,另被告丙○○係開設便利商店,任何人原皆可向其購買,大樓清潔用品每月僅一、二千元,銷售之商品單價均有標示,被告丙○○並未私自提高售價出售管理公司,亦不可能為每月一、二千元,要求管理公司向被告購買,再自訴人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即要求管理委員會同意其親家母在管理室設理髮廳,並將地下室所增設其中三個停車位,以每月共五百元近似無償方式,提供其家人長期使用,後被告等當選本屆委員,原係選任被告丙○○為主任委員,自訴人再次要求依前例予以個人不法利益,經被告丙○○拒絕,表示不惜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始由被告丁○○重新當選主任委員一職,因被告丁○○堅拒自訴人要求,並收回自訴人原有不法利益,自訴人竟心生不滿,到處藉機挑釁管理委員會職權及漫罵被告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林耀宗、黃順財所涉不法行為提出告訴,以維住戶權益,並公告全體住戶知悉,聘請律師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公告係管理委員會所張貼,所謂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等並未指明特定人等語。
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台中市○○路四一二巷一一八巷六號房屋(現經整編為台中市○○○路○段十四號)係被告丙○○所有,其所有權範圍包括一樓三一‧四一平方公尺、二樓四四‧五三公尺、三樓四二‧八四平方公尺、騎樓一五‧六一平方公尺,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代理人並供承被告丙○○所設鐵門高約二公尺寬約一公尺,位置在其房屋邊牆等語,即自訴人所指被告丙○○私圍騎樓營業及私設鐵門地點,均為被告丙○○所有權所及範圍,其使用縱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限制,但與刑法侵占罪、毀損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要件容有不合,自不能令負毀損、侵占(竊占)罪責。
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丙○○經營雜貨店竟假借財委職務上之便利,逼迫前管理大樓之管理公司向其購買雜物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次查被告丁○○為東方明珠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對於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林耀宗、黃順財提出背信告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五號),有東方明珠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六日中檢楠履八九發查00一八五五字第二三0三五號函附卷足憑,自訴人指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罪所提出之敬告住戶書,均由東方明珠管理委員會署名,其中一張僅陳明經東方明珠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律師對於自訴人及林耀宗、黃順財提出刑事訴訟之事實,另一張雖載有自訴人所稱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世家、水準低、人格低賤等內容,但並未指名道姓,尚難認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已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管理委員會職務,而依卷附東方明珠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告訴狀所載,被告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自訴人及前任主任委員林耀宗、黃順財提出告訴,係關係全體住戶之權益,則被告等以大樓基金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告訴,自無違背其任務,而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妨害名譽及背信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毀損、侵占、妨害名譽、背信犯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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