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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
自 訴 人 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四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四號,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該等公司共同以大川公司之名義在上址營業),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U六─九一二號等六部營業小客車車牌各二面營業,而靠行前開公司。
詎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經上開公司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該等公司乃終止契約。
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終止契約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號一樓,將上開牌照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返還。
二、案經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永昶公司及前開公司承租該等營業小客車車牌供營業之用,及未依約給付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始無力償還欠款,並繼續使用車牌迄今,並無侵占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數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自訴人及上開公司催索及終止契約後,既未返還車牌,亦未出面解決債務,仍據為使用車牌一節以觀,其就該車牌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為彰顯。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自訴人及該等公司終止契約後,猶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被告以一侵占行為而觸犯數侵占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部分,雖未據該等公司提起自訴,然該部分之行為既與提起自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車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事後遲未與自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歸還該車牌,及返還積欠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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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車牌申請日期 │車牌號碼 │靠行之公司 │
├───┼───────┼─────────┼─────────────┤
│ 一 │八十六年九月九│六P─六八五號 │和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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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U五─八○九號 │源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三十一日 │ │ │
├───┼───────┼─────────┼─────────────┤
│ 三 │八十六年十二月│U五─八○五號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
│ │三十日 │ │ │
├───┼───────┼─────────┼─────────────┤
│ 四 │八十六年十二月│U五─七六二號 │山川交通有限公司 │
│ │二十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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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七年一月二│U五─九八一號 │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 │十二日 │ │ │
├───┼───────┼─────────┼─────────────┤
│ 六 │八十七年六月二│U六─九一二號 │永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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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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