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955,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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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五號
自 訴 人 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楊傳珍律師
庚○○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大真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真公司)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為大真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以大真公司之名義向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芳公司)購買鈦白粉八次,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所簽交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東芳公司提示均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申請大真公司解散登記,再以其妻康謝淑暖名義,在原處成立奉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奉瑞公司),且將其客戶登裕公司所簽交指定受款人為大真公司、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五信)開立之帳戶中代收兌領,卻不存入大真公司在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聯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提示,致東芳公司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第三人聯信銀行所發扣押大真公司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因沒有存款而無法執行,至此東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東芳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連續向自訴人東芳公司購貨八次,貨款六百餘萬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惟否認購貨當時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大真公司自八十年起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雙方交易之金額已累積高達八千餘萬元,且交易之方式一向係於自訴人交付貨物後,由被告簽發其個人在五信所開設請領之支票給自訴人以為貨款之給付,票期均為四個月後之該月末日,而伊一直都是戮力正派經營,不曾積欠自訴人分毫,無奈近幾年因經濟不景氣,再加上受到其他客戶跳票、利息負擔、投資失利,及最大客戶登裕公司遭自訴人搶走等多重打擊,導致資金調度週轉不靈;

又伊債務甚多,故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向自訴人所買之貨物賣掉後,所得之款項,均陸續存入伊在五信之帳戶中,供其他債權人提兌比較小額之支票款,伊沒有隱匿存私任何款項;

再伊五信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到九月下旬資金完全無法調度,伊認為到九月間退票滿三張,七日內若未補錢即成拒絕往來戶不能使用,而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雖有帳戶,但平常不習慣使用,所以將登裕公司所交付之該張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存入奉瑞公司的帳戶中代收,該票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兌領後,亦用來償還大真公司積欠辛○○之借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吳光陸律師、楊傳珍律師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送貨簽認單、發票各八紙,被告所簽交嗣遭退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登裕公司所簽發指明受款人為大真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卻由奉瑞公司帳戶提示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提出大真公司與自訴人交易多年,金額已累積達八千餘萬元之資料佐證,並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尚讓自訴人兌領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元之貨款,及聲請本院傳訊其債權人辛○○、鼎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驊貿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證明其債權人非自訴人一人,及登裕公司之該張票款係用以償還大真公司積欠辛○○之借款,傳訊登裕公司職員乙○○,以證明自訴人搶走其最大客戶;

而本院調查結果,自訴代理人對自訴人以前與大真公司之交易時間、金額、習慣均不否認,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承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確有兌現一百九十餘萬元之票款,證人辛○○稱「大真公司欠我五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償還二百萬元、十一月三日償還一百萬元」,己○○證稱「大真公司到八十九年底都很正常,後來財務困難才開始積欠貨款,目前尚欠我們公司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甲○○稱「大真公司是八十九年九月間才發生問題,現在還積欠我們公司一百零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乙○○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登裕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原本通知大真公司欲購買鈦白粉二十噸,但六月十六日東芳公司業務員表示可以直接向東芳公司購買,交貨時間較快,登裕公司因急欲進貨,所以答應」,可認被告以上之陳述屬實;

然①觀諸五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第一三六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出入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份有五百餘萬元,八月份有三百七十三萬餘元,九月份有三百二十六萬餘元,十月份有四十餘萬元之進帳,又被告自承大真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曾賣車子給奉瑞公司,故大真公司在聯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有一筆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元之進帳(該帳戶經核閱確有該筆進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無能力支付簽交給自訴人之前揭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之票款,雖然該些進帳陸續遭其他支票兌領殆盡,但被告竟僅犧牲自訴人之權利,而滿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其對債務之償還不為平均分配,或多少償付自訴人一些,心態顯然可議,②五信檢送之資料載明:被告帳戶中退票之紀錄,僅有簽給自訴人之該四張支票,且證人己○○、甲○○均稱大真公司是到八十九年九月間,財務方發生困難,被告亦自稱到九月下旬資金才完全無法調動,可見被告未讓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兌現,是有意偏待自訴人之債權,③被告稱其於九月二十六日將登裕公司之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代收,是因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已退,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亦不可能兌現,該帳戶將遭拒絕往來,惟該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五信函送之資料在卷可佐,又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進出資料雖不多,但於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曾有二筆票款進帳,且帳戶迄今尚可使用,此有聯信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連信銀復字第三三號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考,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四日已聲請本院對大真公司發支付命令兩次,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七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二份存卷可參,今被告捨兩個與大真公司有關之帳戶不用,而將該登裕公司之支票存到奉瑞公司帳戶,並於知悉自訴人已在催款後,不將領得之該支票款多少還自訴人一點,其對自訴人債務之漠視甚為灼然,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託吳榮昌律師發函給自訴人,表示會與之協商處理債務,卻如前所述於有錢時未償還自訴人分文,且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讓自訴人之債權求償無門,其行徑要謂於購貨當時並無詐欺之意,孰人能信?其之前與自訴人之交易雖無異常,但非能因此遽斷其與自訴人以後之交易,必無不法之心,而本件綜上所述,認被告於購貨當時,即心存不軌,無意付錢,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惟迄無悔意、詐得之金額甚鉅,且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自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對大真公司假扣押,卻仍將登裕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代收,而不存入大真公司在聯信銀行之帳戶內,致本院對聯信銀行所發之執行命令,無存款可供執行,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損害債權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且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

查自訴人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大真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准予對大真公司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然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才收到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才接到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一號卷核閱明確,並影印送達回證附卷供參,可知自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係「大真公司」非「戊○○」,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方知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將票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登裕公司支票存入奉瑞公司帳戶中之行為,顯然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條件,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依首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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