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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之負責人,己○○則為該公司之銷售人員,渠等均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三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四一號六樓之一建物,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晴圓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戊○○向晴圓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由己○○向戊○○保證該房地上並未設定抵押權及貸款,使戊○○陷於錯誤,而與晴圓公司締約,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交付該房地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予己○○,再由己○○將上開價款繳回公司。
乙○○與己○○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為戊○○辦理房地過戶而取得戊○○印章之際,由己○○將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再由丙○○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以行使,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
嗣後因戊○○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肇陽處得知晴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調閱上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之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有關於本件案件是我公司員工辦得業務,如何辦理我不知道,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我有簽協議書給自訴人,後來給的支票跳票是因為公司調度的問題,但我們公司的資產很多,但因景氣不好財產處理不良,所以才會跳票」云云;
被告己○○則以「簽約前是銷售業務人員介紹,我是價格談定後我負責簽約及收款。
自訴人他們三人沒有問我有無貸款」、「我只是依照程序收款,在簽約之前流程是業務負責,我們當初在現場有謄本應該很清楚,公司當初有借款,但我有告知他們。
我只有收到三百七十八萬元。
是他們的貸款金額。
其他的錢是代收代付款項。
三十七萬元是完稅款項。」
等云云置辯。
惟查:(一)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有問過廖凰娥房子有無抵押,但他告訴我們沒有抵押,而且我們問過很多次,之前條件比較優渥,但到對保那一天利率條件又變了,所以我們才不願意貸款,我們才將五百多萬元的現金付給廖小姐,如果我知道他們有貸款我不可能交給他五百多萬元」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游恆懿、陳賴彩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證人游恆懿證稱:「(買賣契約書是誰提出的?)是廖小姐提出的。
我們是四月初簽約的,四月底銀行對保時利率條件不同,後來我們才付現金給他,我們相信他們應該沒有貸款,才會付錢給他們。」
等語;
而證人陳賴彩照則證稱:「(說明當初自訴人購買該房屋之情形?)當初自訴人、輔佐人、與我三人都與廖小姐接觸,廖小姐有告訴我們沒有貸款,他說他們董事長家世很好,沒有貸款。
而且問過很多次。」
等語,其等證詞悉相符合,堪以採信。
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房地之總價額僅五百四十萬元,且其上尚有晴圓公司向泛亞銀行借貸之四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債務(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六萬元),業據被告己○○自承不諱,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竟仍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額向晴圓公司購買該房地,若謂自訴人事先已知該抵押債務存在,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泛亞銀行負責貸款之業務員甲○○亦到庭證稱:「(自訴人找你談時,你是否知道房地尚有抵押權?)知道,但設定多少我不記得,我們如受理,會先設泛亞銀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拿貸款的錢去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
,則自訴人倘事先知道所購買之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則就本欲辦理銀行貸款之三百七十八萬元價金部分,縱事後因銀行利率不同而未辦理貸款並改以票款支付,然於支付時必會要求被告廖凰娥將此部分價款作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晴圓公司向泛亞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四百三十一萬元部分,衡情斷無以五百四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猶承擔該房地上原有之抵押債務四百三十一萬元之理;
且被告己○○復自承自訴人並沒有告知此筆款項是要作為塗銷抵押權使用,益足證明自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上已設定抵押債務一節事先確實不知情,而被告己○○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復未將之作為塗銷該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逕將之繳回公司,更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詐欺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乙○○為晴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己○○則為該公司之銷售人員,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是被告己○○既僅為公司受雇人,則倘若事先未得被告乙○○之授意,其實無自行起意以積極之詐術行使,為晴圓公司詐取財物之理;
況自訴人交予被告己○○之買賣價金,被告己○○均已繳回公司,由公司週轉使用一節,亦據被告己○○坦認在卷,而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堪信被告乙○○對於本件詐欺犯行確於事前知悉,並與被告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公司有無告訴你是否同意承受抵押權?)我們是按照之前慣例,公司通知我們過戶,我們就先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至於抵押權的塗銷問題,再由公司與買方去協調。」
,而被告乙○○則自承:「(之前與丙○○合作方式是如此嗎?)是,只要我們通知他們,他們就會如此作。」
則被告乙○○、己○○二人明知建設公司與丙○○間之此一默契,而故意不告知丙○○買方即戊○○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一節,使丙○○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足見渠等二人亦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二人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所完成之行為,核渠等所為應認係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渠等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己○○二人對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使交易之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渠等行為對於交易安全之危害非小,復使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為不實記載,並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一不實事項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己○○則係銷售兼收款人員,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僅屬配合之角色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自訴人之委託辦理本件房地產移轉登記,然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過程,從未告知系爭房地設有五百零六萬抵押借款情事,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情形項下載明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稅籍資料及地籍簿冊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是建設公司的案子,所以我們只負責過戶手續,其它簽約、價金之支付我們都沒有參與。
公司有沒有設定借錢是公司與客戶的問題,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公司的指令辦理過戶而已」等語,經查:(一)本件被告己○○代理晴圓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且被告丙○○亦從未與自訴人見過面,而代書費則係透過被告己○○轉交給被告丙○○一節,除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外,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則被告丙○○既未介入自訴人與晴圓公司間締約之過程,實難認定被告丙○○事前即知悉買方即自訴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在並不知情一節。
(二)被告乙○○亦自承其建設公司與被告丙○○之合作方式為「由公司通知代書過戶,即由代書先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至於抵押權的塗銷問題,再由公司與買方協調」,參以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辦理房地過戶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而雙方約定到銀行辦理貸款之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一日,有上開契約書二件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乙○○前開所述為真實。
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
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為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0九號函文內容所揭示,是被告既需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而其與建設公司間復有上開由其先辦理過戶定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再由建設公司與買方協議抵押權塗銷之細節之慣例,被告丙○○既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而為,實難認其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堪以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身為代書,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 之登記,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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