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以辦報社為由,向甲○○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還,俟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立本票二十四紙(自訴狀載為二十五紙,因其中有一紙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簽立,是自訴狀所載二十五紙乃係誤載),惟仍未依約清償,仍拒絕還款,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甲○○尋獲,丙○○再自願簽立借據、確認書及本票各一紙,惟事後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背信、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乙○○○被訴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之詐欺犯嫌,與自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詐欺案件,及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一九號詐欺案件,均係屬同一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查,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議和字第六六八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另自訴人再於八十七年間就同一事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借據為新事實新証據再行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案件,以查無新事實、新証據簽結,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函文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查,自訴人本件對被告就詐欺等犯嫌提起自訴,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就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該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稱依前揭自訴意旨被告另涉有背信、毀損債權罪嫌云云,因與前揭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相同,仍受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不因自訴人另指被告二人涉有背信、毀損債權罪嫌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且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借款不還之事實,係被告二人未依約返還借款債務,被告二人係處理自己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背信罪無涉;
又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言,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欠款不還,竟屢更換住所、電話,且仍在辦報為據(參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補充理由狀),惟僅依被告二人欠款不還,而屢更換住所電話等情,尚不足認被告二人即係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又自訴人未言及被告二人係於何時將受強制執行,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毀壞、處分或隱匿何項財產,是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亦均不相符,是自訴人所認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