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七號
自 訴 人 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四五六號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鐘登科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被告丙○○、甲○○○二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查自訴人東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新型第0四四二一二號「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新型專利,,業經第三人楓尚有限公司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經自訴人提出訴願,仍被駁回,現由自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
因被告本件犯罪應否成立,以自訴人有無上揭新型專利權為前提要件,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四條規定,於其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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