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緝,314,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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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即雷文萍)二人為父女關係,被告甲○○竟與牛春木(另案判決不受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及臺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七樓之五號之建物,冒用自訴人名義,持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得逞;

又對自訴人佯稱因投資房地產事業,急需現金週轉使用,並保證所借款項可依約清償,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現款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元借貸予被告;

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冒用自訴人之配偶丙○○○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勞工退休請領老年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

得手後,對於上開應返還予自訴人及其配偶丙○○○之款項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及臺中市○○路○段二五九號之三號七樓之五之建物,向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向自訴人借款遲未歸還、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丙○○○勞工退休老年給付款項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以其父即自訴人乙○○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房屋向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信用貸款十五萬元計一百五十萬元,有經自訴人事前同意,自訴人並於該抵押借款對保時簽名,而臺中市○○路○段二五九之三號七樓之五之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所指借款二百十五萬七千元,係包括以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房屋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丙○○○勞工退休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部分,是事前經丙○○○同意,所請領上揭勞工退休給付款項及貸款無法繳付後,有以臺中縣建成街二十一(或二十三號)之房屋交由丙○○○抵債,上開辦理貸款後,貸款均為其繳納,是因事後週轉不靈,始無法依約清償,並非蓄意向自訴人詐欺財物等語,核與自訴人到庭陳稱:「臺中市○○路之房屋是甲○○購買的」、「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房屋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有事前同意甲○○辦理貸款,對保時我有簽名」、「利息由甲○○給付,後來因甲○○無力繳付,房屋將它賣掉」等語,及證人丙○○○到庭證稱:「有同意甲○○領取勞工退休給付,因我有欠甲○○十萬元,要甲○○領取後扣除十萬元再還給我」、「當時她有先給我二萬餘元」、「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一號(或二十三號)之房屋是買我的名義,頭期款部分是由甲○○繳納,頭期款可以算是與臺中市○○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房屋貸款部分抵債」等語之情相符,則自訴人所指訴之臺中市○○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建物向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既係經自訴人事前同意,自訴人並於貸款對保時簽名認證屬實,而臺中市○○路○段二五九號之三號七樓之五號建物係被告所有,而以自訴人名義登記,辦理丙○○○勞工退休老年給付部分,事前亦經丙○○○同意,後以臺中縣太平市○○路建國巷五弄十二號房屋辦理貸款後,貸款本息原由被告清償,事後被告無法清償時,被告亦已將其所有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一號(或二十三號)交由丙○○○以供抵債,被告就此實不足以遽論有何對自訴人詐欺財物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情事,自訴人自訴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不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顯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號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之案件部分,與本自訴案件,雖為同一之事實,然本件既經判決被告二罪,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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