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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О七號
自 訴 人 己○○
(即關登華)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知有自訴而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由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自訴人遊說其等有乙批合法進口之「摩拖羅拉」廠牌、小海豚行動電話手機一百九十支,因急需現金,願以低於巿價二成之價格出售,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被告與乙○○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交貨,詎自訴人與案外人戊○○共給付現金一百十七萬元,自訴人己○○(原名關登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更名)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被告與乙○○卻未依約交貨,其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明。
三、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涉及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乙○○共同前去自訴人己○○在台中縣太平巿中興東路二九六號經營之機車行,向自訴人等收取前開金額,而認其與乙○○共犯。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陪同乙○○前往,惟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辯稱當時被告僅見乙○○與自訴人談論買賣手機事宜,始終未參與,對於該件買賣有無成交,乃至買賣之手機數量、金額,根本毫無所悉,且被告從未收取自訴人之支票,更無轉讓支票之情節,絕無施用任何詐術或圖謀不法之利益等語。
經查:㈠乙○○因右開詐取自訴人及戊○○錢財之犯行,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且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與乙○○一同前往取款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屬實;
㈡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在場之過程,供稱:當時被告在場,但未置一詞,證人僅知其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三-五行);
㈢且自訴人及證人戊○○所交付之金額,已悉數為乙○○所挪用,業據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0號案敘明在卷可稽;
㈣另自訴人己○○前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紙,均為乙○○持向丁○○調現,亦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加以研判,被告雖有與乙○○一同前往,然著實難認其對於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自訴人復無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與乙○○共犯,本院也查無此等事證,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人所訴者,乃同一事實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 款 人
一 VP0000000 ⒈⒖ 三十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二 VP0000000 ⒈⒖ 二十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太平支庫三 AC0000000 ⒈⒛ 十六萬五千元 臺中縣大里巿農會四 AC0000000 ⒈⒛ 十三萬五千元 臺中縣大里巿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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