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緝,676,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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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黃素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成立二十五人互助會,由林黃素月前來招會,被告甲○○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開標後,各會員需繳納會款給會首即被告甲○○收齊後,再交給得標之會員,自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參加二會,並以其妻子丁○○、兒子丙○○之名義參加二會。

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六月十日止,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標會員之會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事跡敗露,自此消蹤匿跡,而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本非熟識,由林黃素月前來招會,以助被告甲○○疏困之用,並表明往後若有危害會員利益時,一律由林黃素月負責,不危及任何會員,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乙○○於家中等候至八點,未見被告甲○○來電告知何人得標,經前往探視,未見被告甲○○,只有林黃素月一人獨坐家中,在表明原委後方知被告甲○○已逃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以其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卻冒標倒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冒標,且其被三個會員倒會,致無法週轉,其並未冒標會款等語。

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宣告停會,致自訴人受有三個活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屬實,並有互助會名冊一份、收據影本十六張在卷可稽。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云云,然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況本件迄今亦僅自訴人一人對被告倒會之行為採取追訴,未見其他活會會員有相同之舉措,與時下一般冒標倒會之情形,常有為數眾多之會員群起攻詰之情形迥異。

而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而已,尚難僅憑被告倒會之事實,即遽認其有冒標之行使偽告私文書及詐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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