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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自訴人表明其等將於台中市○○路○段一一四之十六號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日後將可與自訴人所從事之室內裝潢業務往來,並要自訴人進行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室內裝潢工作,自訴人不疑有詐,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工,工程款則由同案被告王秀雲開立二紙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十日,面額分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及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供為付款,並由被告乙○○在後背書,詎屆期均遭退票,且人去樓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與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委請自訴人從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之室內裝潢工作後,簽發票據供為付款,被告乙○○於票據上背書,惟經提示卻不獲兌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共同投資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同案被告王秀雲開立支票交付自訴人供為公司室內裝潢費用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原與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合資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同案被告陳招鴻擔任董事長,惟公司成立後,因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要求退股,幾經協商後,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退出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三佑營造有限公司原以同案被告王秀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則由伊負責處理,惟伊不知票據使用詳情,加以一人承受公司,因致公司財務發生因難,始致自訴人所持有之支票退票,伊實無詐欺之意,並願與自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等語。
經查:被告乙○○原確與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合資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並由同案被告陳招鴻擔任董事長,嗣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與被告乙○○協商退股,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退出三佑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提出與被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存證信函三份(均為影本)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乙○○原確有投資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之意,嗣因同案被告王秀雲、陳招鴻退股,公司財務乃致發生困難,遂致自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支票遭到退票,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可參;
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於設立三佑營造有限公司並委請自訴人進行裝潢之初,即有自訴人所指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未見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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