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自緝,69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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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一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越南進口生米麩回台灣加工,製作米粉、碗粿等米食販賣有利可圖」等詞,佯邀甲○○合夥投資,甲○○見台灣米食市場龐大,提議甚為可行,乃陷於錯誤,而答應出資,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起前往甲○○之妹婿丙○○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由甲○○當場交付美金五千元予乙○○,並約定翌日續匯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資金予乙○○,乙○○亦當場簽寫「茲收到甲○○先生美金五千元及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正,如合作業務不於進行,上項金額全數退回,85‧05‧26」等字之收據一紙,交甲○○收執,詎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如期匯六十四萬元給乙○○後,乙○○即將全部款項移作己用,並未進口任何米麩,迄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甲○○逼問,乙○○方坦承沒有進口米麩之事,並簽發三張以椽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椽興公司)為發票人,金額計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予甲○○,做為退還前揭合夥資金之用,然該三張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從自訴人甲○○處取得六十四萬元,並簽寫前開收據一紙、支票三張給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伊與自訴人同往柬普塞考察商機時,自訴人當場將五千美元交給一個名為林忠信之華人,林忠信是柬普塞一家三信公司的職員,返台後自訴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匯給伊六十四萬元,當日伊立即提領六十萬元帶往柬普塞付給三信公司以購買米麩,因自訴人擔心投資款下落不明,伊才事後補簽該張收據給自訴人,未料,三信公司同時經營之木材出口業務,因當地政令改變無法出口,致營運發生困難而無法生產米麩交貨,亦無力退款給伊,自訴人知情後,表示要退夥,伊才開立該三張支票給自訴人,嗣因伊所經營之椽興公司被倒工程款近二百五十萬元,伊才無法兌現票款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前開收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匯款六十四萬元之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

又證人丙○○稱「甲○○是我親戚,乙○○是我朋友,他們是經過我介紹認識的,後來他們自己有談到合夥的事情,有一天他們倆人不知道什麼情況一起到我家,我聽到甲○○說要給他錢,我跟他們講,親兄弟明算帳要寫清楚,後來他們在我家寫了一張收據,當時我只看到甲○○從口袋拿出一疊美金,沒看到新台幣」(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按該收據果係事後補寫,依常理只須填載立據當時之日期,並無倒填日期之必要,縱要倒填日期,亦應倒填收齊二筆款項後之日期,是以丙○○稱該張收據,係自訴人在伊住處交付美金給被告時,由被告當場填寫較為可信,被告稱係事後倒填則與事理不符。

次查,被告稱伊將錢交給柬普塞之三信公司乙事,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貿易方式,焉有未看到貨物即將貨款付清之理,其不合理之情形,被告亦無法引據說明;

又被告事後開給自訴人之三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而該支票帳戶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遭拒絕往來,且於拒絕往來前,均是小額進出,沒有一筆款項足以支付任何一張票款,此有中興銀行北屯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興北屯字第二三號函及該帳戶之出入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簽交該三張支票給自訴人時,並無付款之實力與誠意,其敷衍之意甚為灼然,至被告是否果因被倒帳方無力支付票款,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今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簽發三張無法兌現之支票敷衍自訴人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回國遭緝獲止,已有三年十個月之久,對此事未再聞問處理,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不言可喻,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於審理期間已陸續還給自訴人十萬元,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犯後態度算佳,惟詐得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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