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1084,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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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十六號住處,明知由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所有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東勢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刻有「甲○○」三字之印章一枚(均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三十九之三三附二號旁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利用該存摺及印章盜領甲○○之存款而予收受;

並與該二名男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八時九分許、十時三十三分許,持上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存摺及甲○○之印章一枚,共同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由該二名男子分別偽填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存摺帳號三四五六九七,及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二張,並在其上盜蓋甲○○之印章,前後共二枚後,由乙○○將該取款憑條連同前開存摺持以行使,連續向該農會不知情之經辦職員領取上述款項,致該農會之經辦職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甲○○及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得手後乙○○再與該二人朋分,乙○○第一次領款分得五萬元、第二次領款分得三萬五千元。

迄至查獲日止,乙○○已將上開贓款花用剩二萬元。

嗣因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發現存摺等遭竊,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前往該農會提款機查詢存款明細發現已被盜領,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農會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並在乙○○上開住處起出存摺二本、印章一枚,及在乙○○身上起出現金二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存摺及印章係丙○○交予伊,且當時有與伊一同前去領款,該取款憑條係由丙○○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填寫及蓋章云云。

然查:

(一)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將上開存摺交予乙○○等情,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因要裝潢之故,而至苗栗縣頭份鎮買木材,連續三天均與丙○○一起,都是早上和丙○○出去,到晚上七、八點才回來,哪三天不確定,但是在三月底,因當時買車子不久,所以記得很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另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前往東勢鎮農會查詢當日該農會是否有監視農會外豐勢路角度之監視錄影帶,惟該農會監視器並無朝該角度之錄影帶,有職務報告乙紙附件可參。

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存摺及印章係由丙○○交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所涉犯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及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

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悟,痛改前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萌生貪念,提領他人存款金額達二十一萬元之多,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嚴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爰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金額非少,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上開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存摺取款憑條二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該銀行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而取款憑條上「甲○○」之印文,共計二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茂真八九偵○○六○六五字第三五○六九號函送被告乙○○另涉犯竊盜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

惟查,本件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此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究,本應檢還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另案被訴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八號),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查知,並於該案予以審理,是爰不就此併案部分檢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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