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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捌拾捌年拾月拾參日車牌號碼A捌─參壹陸參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莊瑛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莊瑛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十二間,約定由莊瑛珍給付購買車輛頭期款,甲○○負責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後,以購買車牌號碼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所有人為莊瑛珍;
其後二人感情不睦,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
迄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莊瑛珍持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某不詳地下錢莊處借款,甲○○為避免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該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供為莊瑛珍借款擔保,竟未經莊瑛珍之同意,盜用莊瑛珍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一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處,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莊瑛珍」之印章、與偽造「莊瑛珍」之署押一枚,以將上開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個人名義下,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承辦人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對該自用小客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莊瑛珍本人,完成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後,再將莊瑛珍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放回取得該物品之原處。
二、案經莊瑛珍之母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有於右揭時地持莊瑛珍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瑛珍印章及書立莊瑛珍署押,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義下等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與莊瑛珍原為夫妻關係,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於莊瑛珍名義下,然其與莊瑛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莊瑛珍已同意將車輛交由其自由買賣,事後其將之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一)、被告甲○○與莊瑛珍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間,約定由莊瑛珍給付購買車輛頭期款,被告甲○○負責支付分期付款款項後,以購買車牌號碼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所有人為莊瑛珍;
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莊瑛珍持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某不詳地下錢莊處借款,被告為避免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該地下錢莊業者取走供為莊瑛珍借款擔保,未經莊瑛珍同意,持莊瑛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各一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處,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莊瑛珍」之印章、與偽造「莊瑛珍」之署押一枚,以將上開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個人名義下等上情,為被告到庭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0五0八七號函所檢附之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及過戶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莊瑛珍書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莊瑛珍已同意該自用小客車由其自由買賣,事後其將之辦理過戶手續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然被告與莊瑛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一節,固經證人丙○○、丁○○二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該離婚協議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離婚協議書上「莊瑛珍」之姓名與指紋,亦非被告所盜蓋,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七七四五號函在卷可據;
惟離婚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除應具書面與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本件被告與莊瑛珍書立前揭離婚協議書後,除由證人丙○○、丁○○二人簽名外,並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則被告與莊瑛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自未生效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於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義前,取得莊瑛珍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未告知莊瑛珍,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莊瑛珍」之署押,亦未經莊瑛珍同意等語;
則被告與莊瑛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既未生離婚之效力,該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莊瑛珍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自由買賣之條件自未成就,其後被告未經莊瑛珍同意,擅取莊瑛珍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偽簽「莊瑛珍」署押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被告就該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登載,自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稱其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偽造「莊瑛珍」署押及盜用莊瑛珍印章之行為,為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
),以示懲儆。
末按被告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車牌號碼A八─三一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莊瑛珍」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一張,已由被告持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揭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而附入卷宗內,已非被告所有,其上之「莊瑛珍」印文一枚,為屬真正,並非偽造,爰均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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