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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在台中縣太平市太平保齡球館,由綽號「阿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友人寄放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製槍管改造而成之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由乙○○保管,而非法寄藏前開槍枝。
嗣乙○○將前開槍枝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NL─五0四七號自小客車內,甲○○向乙○○借得前開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至台中縣太平市○○街三九號,為警查獲涉犯竊罪,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由友人阿呆於前開時地交付而寄藏前開槍枝之事實,然辯稱該槍並無殺傷力云云。
惟查:前開槍枝經送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有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三七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再將前開槍枝函送刑事警察局際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每秒三五二公尺,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一九四.七一焦耳,亦有該局(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二六二號函附卷可稽。
是前開扣案之槍枝顯具殺傷力。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公訴人雖認應依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惟被告係受綽號阿呆之友人之寄放,而寄藏前開槍枝,業據渠供明在卷,是應依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寄藏之槍枝尚非威力強大之槍枝,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前開扣案之槍枝一支,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與否,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是本件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屬經改造而成,持有時間復尚短,亦非威力強大之槍枝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加以使用或堪認其有使用供犯罪目的之證據,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之危險性、嚴重性與該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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