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 二、宇○○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地○○(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罪
- 三、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 理由
- 一、被告宇○○、地○○二人就所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宇○○、地○○
-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時、地,與被
- 三、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 四、扣案之偽造「辰○○」之身分證一枚,係被告宇○○所有,供犯罪所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又於八十八年底,持偽造辰○○之身分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宇○○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八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辰○○」之身分證一枚及「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手機三000元扺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同意書」上偽造之「辰○○」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宇○○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三十八號處,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賴美滿所有車號OW─0七七二號廂型車一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予知情之甯慶鵬(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受;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相片一張交予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由該不詳男子偽造辰○○之身分證一張,交予宇○○使用,嗣宇○○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四0九之一號「旦旦電信有限公司」,持偽造之辰○○身分證,冒用辰○○之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手機三000元扺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填寫辰○○之年籍資料,並分別在其上之客戶簽章欄上偽造「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公司行使,以申請該行動電話;
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八十八號「正欣通信有限公司」,冒用辰○○之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填寫辰○○之年籍資料,並亦分別在客戶簽章欄上偽造「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該公司行使,以申請該行動電話,均足生損害於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宇○○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地○○(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癸○○(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朋分恐嚇取得之不法財物,於八十八年底,由宇○○向上揭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本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一萬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偽造酉○○、廖健榮、辰○○等人分別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及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之人頭帳戶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地○○,宇○○二人一組或地○○、宇○○、癸○○三人一組(癸○○參與者,僅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由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及六角板手,竊取附表一所示寅○○等二十人之自小客車共二十部,得手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寅○○等人,並向其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之自小客車放火燒毀或解體販售零件等語,致寅○○等人,害怕所有之自小客車被燒毀或解體,而依地○○、宇○○之指示,將所指定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地○○、宇○○於取得贖車款後,除部分自小客車有返還被害人外(詳如附表一所載),其餘自小客車則以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價格,賣予蘇勇旭(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綽號「阿奇」及「妖怪」之不詳男子,予以解體或變造成AB車牟利,其所得之款項約二百萬元(詳細犯罪態樣既、未遂,如附表一所示)。
三、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明知地○○、宇○○、癸○○三人所竊取如表一所示之賓士或BMW廠牌自小客車中之四部(其中一部,為被害人庚○○所有之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係地○○、宇○○、癸○○等人竊取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受宇○○之託,連續將之藏放在台中市○○路○段二段二四二號其居所之地下室三樓停車場內。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始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尋線在台中市○○區○○路一號地○○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示所之扣案物品;
又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十四樓之二乙○○居所查獲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品,並在該大樓地下室三樓B六六車停位上,查獲藏置於該處之庚○○所有QP─五0八八號BMW自小客車;
另外,又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一三八號六樓宇○○居所查獲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宇○○、地○○二人就所犯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宇○○、地○○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美滿、酉○○、廖健榮、辰○○、庚○○、申○○、宙○○、巳○○、楊仁耀、溫麗琴、寅○○、亥○○、壬○○、辛○○、卯○○、甲○○、戊○○、己○○、丑○○、戌○○、丙○○、謝建寶、丁○○、子○○、天○○、未○○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
此外,並有偽造之「和信ON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手機三000元扺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被害人巳○○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被害人宙○○提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被害人溫麗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害人亥○○提出之誠泰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壬○○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丑○○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戌○○提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害人丙○○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害人謝建寶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丁○○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子○○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天○○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警方調閱金融機構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報表、傳票統計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多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多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宇○○、地○○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地○○共同至竊車現場,由被告地○○竊取上述自小客車之事實不諱;
被告乙○○就其於上述時間,提供其居所地下室之停車位予被告地○○、宇○○置放上述自小客車之事實,固亦坦白承認,惟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癸○○辯稱:本案係被告地○○邀伊一同外出要去買東西,伊乃與被告地○○一同外出,惟至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地點,被告地○○即先下車,伊乃駕車離去,伊並不知被告地○○要竊取車子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被告地○○、宇○○停放之自小客車係贓物,因宇○○、地○○怕客人的車子遺失,所以寄放在伊住處,前後約有四、五部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即已供述:我曾幫地○○駕駛X3─二八九0號自小客車載地○○前往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由地○○行竊QP─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該車竊得後,廖某將車開往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好樂迪旁地下室藏放;
另一次我載廖某前往台中市○○路,由廖某行竊BMW綠色自小客車一部,該車得手後,均由廖某處理,事後廖某給我三、四千元,第二次他給了我一萬元等語;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於竊車後,地○○分別給伊四千元及一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供述:我負責與車主連繫價碼,匯入我指定之帳戶內,地○○負責竊取,並將所竊得贓車開往乙○○所承租車位停放;
癸○○負責把風工作等語,及被告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供述:癸○○負責把風..乙○○幫忙保管竊來的贓車及被害人汽車鑰匙,乙○○以竊得汽車零件及物品贈送酬勞等語;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述:我做約半年,約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與宇○○、癸○○一起竊車;
部分與癸○○犯案;
乙○○寄存贓物代價,是車內物品歸他所有,其知道車子是竊取的等語;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警訊中又供述:與癸○○共同作案..我們行竊時,大部分由我與宇○○以自製萬能鑰匙竊取汽車,癸○○負責把風;
乙○○幫忙找停車場保管竊來之贓車,及拿取車內之音響、手機及香水圖利等語相符合。
依上事證可見,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犯行,均知情且有參與,是其與被告宇○○、地○○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
又依上所述,被告乙○○寄藏贓物之代價,係自小客車內之音響或其他物品,是其明知所停放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宇○○係從事汽車修理之人,果真如係客人待修之車輛,怎會停於被告乙○○居所,而不停於修理廠內,且被告宇○○所停放之上述自小客車,每次均不相同,且僅停放數日,而被告地○○、宇○○之住處,均離被告乙○○台中市○○路○段二段二四二號居所甚遠,實亦無理由將坐車停放於被告乙○○之居所,凡此種種,皆足以說明被告乙○○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癸○○、乙○○所辯,應不足以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癸○○、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
公訴人就被告宇○○、地○○、癸○○上述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宇○○、地○○就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宇○○、地○○、癸○○三人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宇○○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地○○、宇○○、癸○○前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及被告乙○○前後多次寄藏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宇○○、地○○、癸○○恐嚇取財既、未遂部分,應從既遂罪論處)。
又被告地○○、宇○○、癸○○所犯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宇○○所犯恐嚇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宇○○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地○○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宇○○、地○○、癸○○三人年輕力壯,竟不圖上進,共同以先竊車,後再向車主恐嚇勒索錢財之方式,連續為數次犯行,惡性重大,其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大,惟被告癸○○僅參與二次犯行,朋分款項不多,而被告宇○○、地○○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寄藏贓車之次數、數量,暨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辰○○」之身分證一枚,係被告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偽造「和信ON LINE超值服務申請表」、「手機三000元扺用券暨合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編號89PF0000000)、「同意書」上之偽造之「辰○○」署押各一枚(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由上開公司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又附表二、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宇○○、地○○所有,且供其等犯竊盜、恐嚇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宇○○、地○○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之二之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而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宇○○存摺(帳號00000000000)、陳秋容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四張(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又於八十八年底,持偽造辰○○之身分證,冒用辰○○之名,向信電業者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二支,足生損害於辰○○及電信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宇○○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查:⑴被告宇○○雖供述,伊亦冒辰○○之名,向信電業者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查,該手機門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該門號之申請人係以「午○○」之名義申請,並非以「辰○○」之名義申請,有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該門號不是伊申請的,是向蘇勇旭以一千二百元買來的等語。
因此,自難認被告宇○○有冒用「辰○○」之偽造文書犯行。
⑵被告宇○○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須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宇○○雖自白前述申請不詳門號電信之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宇○○無法具體說出申請之電訊公司、時間、地點,復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被告宇○○除前述之偽造文書犯行以外,另有其他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亦不得以其單獨之自白認定被告宇○○其他偽造文書犯行。
⑶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有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一:
編號一
㈠被害人:寅○○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福特,JR─九九六九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福星路口,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六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酉○○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路停車場,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二
㈠被害人:亥○○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OL─三0五一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四六五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酉○○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處,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三
㈠被害人:巳○○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SB─五九九九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六二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二十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酉○○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蘇勇旭,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四
㈠被害人:蔡國昭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HR─五九九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之十五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二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蘇勇旭,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五
㈠被害人:壬○○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OX─一一八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在台中市○○路與天水四街口,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二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阿奇」,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六
㈠被害人:辛○○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NT─五六八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在台中市○○○路九十四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未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並未匯款,後將車賣予蘇勇旭。
編號七
㈠被害人:卯○○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OD─七一八七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在台中市○○路十一之七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八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區○○路上,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八
㈠被害人:甲○○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NJ─八0六六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五十分,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八0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三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路附近,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九
㈠被害人:戊○○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福特,B6─八三五六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六時,在台中市○○街三十七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未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八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並未匯款,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路與福安八街口,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十
㈠被害人:己○○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富豪,E9─五五0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七巷二十九號,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車上尚有照相機一台、戒指一枚等物)。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五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妖怪」,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十一
㈠被害人:丑○○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OD─七一二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在台中市○○○○○路二十七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二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後,並未將車返還被害人,後由警方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編號十二
㈠被害人:戌○○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RJ─一0七九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癸○○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之一號前,由地○○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癸○○則在旁把風。
㈣恐嚇態樣(既遂):嗣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三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阿奇」,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十三
㈠被害人:庚○○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BMW,QP─五0八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癸○○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在台中市○○路四0一號前,由地○○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癸○○則在旁把風。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八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後,並未將車返還被害人,並將該車寄藏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大樓乙○○的居住處之地下室三樓停車場內(B六六停車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為警方查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編號十四
㈠被害人:丙○○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奧迪,H7─七三九六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十三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妖怪」,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十五
㈠被害人:申○○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豐田,H7─0六八一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在台中市○○路四0一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十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後,並未將車返還被害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方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九巷十四弄五三號地下停車場內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編號十六
㈠被害人:玄○○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積架,R9─九九八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處,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二十五萬元,指定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並未將車返還被害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由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編號十七
㈠被害人:丁○○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IV─二二二二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西區○○○○○街十九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二十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賣予「阿奇」,未返還被害人。
編號十八
㈠被害人:子○○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鈴木,VT─0三一八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四五一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三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酉○○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並未通知被害人取回,嗣由被害人於台中市○○○路柳川西路口處自己尋獲。
編號十九
㈠被害人:天○○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中華,X8─0一四二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五五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八千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辰○○在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車置放在台中市○○路旁,通知被害人取回。
編號二十
㈠被害人:未○○
㈡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賓士,M7─九六三0號
㈢竊取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地○○與宇○○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時許,在台中縣石岡鄉○○路八六0巷二十四號前,持六角板手與萬能鑰匙竊取。
㈣恐嚇態樣(既遂):由宇○○以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二十三萬元,被害人將現金匯入廖健榮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後,通知被害人取回。
附表二:
誠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萬通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泛亞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帽子二頂、手套三個、眼鏡一付、工具一批、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複製鑰匙六付。
附表三之一:
鑰匙十三把。
附表三之二:
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摩托羅拉CD九二八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附表四之一
帽子一頂、眼鏡一付、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印章四枚、複製鑰匙六付、賓士車鎖頭一付、計載存戶資料筆計紙一張、複製鑰匙三付。
附表四之二:
宇○○存摺(帳號00000000000)、陳秋容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三張(台中九信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00000000000)、金融卡一張(台灣企銀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