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1511,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認乙○○時常與其女友搭訕,且被告先前在乙○○服務之「故鄉KTV」(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三八號)消費時,認乙○○對其服務之態度惡劣,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多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故鄉KTV店內,共同手持安全帽與機車鎖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脾臟破裂經手術切除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

訊據被告坦承當日(按係前一日十二時之誤)曾與乙○○有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與他人聯手毆打乙○○致重傷,辯稱伊與乙○○發生衝突之後,並未再帶人毆傷乙○○等語。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剛開始是被告先過來,當時渠等有吵架有拉扯,但伊還沒有受傷,伊先回辦公室休息,被告約隔十分鐘後來找伊,把伊叫到辦公室外面,當時是被告一個人,渠等發生爭執,被告拿煙灰缸砸伊,伊閃過,就突然有一群青少年約十七、八歲,有七、八個人,拿安全帽、機車大鎖,由被告抓著伊,由其他人打伊,渠等打伊的腹部、胸部、頭部,打了約有半個小時,當時被告始終在場,而且當時被告有指揮在場少年,抓住伊領帶,伊跑不掉云云,核與其在偵訊中提及:被告來找伊之後即開始打伊,後來七、八個人進來先用手打伊,後來才有人去拿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打伊,打到一半被告尚有指揮其中一少年去吧檯拿刀云云不符,並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被告一到現場即打伊,一開打立刻跑進七、八人手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打伊,致其不支倒地云云不符。

是其指述就被告如何夥同他人,用何種方式打傷伊之過程,是被告先打伊?還是先拿煙灰缸砸伊?後來來的青少年先是徒手打伊?還是一開始就以安全帽等物打伊?尚有前開不符之處,而證人即當日將告訴人送醫之「故鄉KTV」主任丙○○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按係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誤)十二點左右,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吵,::凌晨三時,乙○○又與包廂之客人爭執」等語,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其發生爭執,十分鐘後再夥同他人毆打伊成傷云云,在時間已不相符合,且證人丙○○亦結證稱:第二次之衝突並未看到被告等語,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非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二時許,與告訴人拉扯所致,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之結果,對被告之前開辯詞亦研判其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陸(正)字第八九0七九0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渉有重傷犯行,則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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