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1826,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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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証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淮得受託製造藥物之設於台中市○○路○段金寶巷二五號長榮中藥代工廠負責人,渠分別與天德堂蔘藥行負責人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億安中藥房負責人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住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初止,由甲○○將中藥材送至長榮中藥代工廠,委請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成成份不詳之補血、補腎及保養筋骨等偽藥十餘次;

且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乙○○先後二次將中藥材交予長榮中藥代工廠,由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成成份不詳之「還少丹」等偽藥。

又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住不詳之不特定成年客戶之託,由客戶提供中藥材予長榮中藥代工廠,再由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成內容不詳之偽藥。

丙○○並依藥丸成品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六十至一百元、藥粉成品每台斤二十至三十元之代價收取代工報酬。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金寶巷二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由甲○○、乙○○及不詳客戶委託製造之偽藥及如附表四所示供製造偽藥之器材。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營長榮中藥代工廠代人將中藥材製成藥丸、藥粉之事實,然辯稱:他只是單純代工,是委託人拿處方及藥材給他,應該是有經核准的藥,藥名他不清楚,也沒有問。

他僅係依固有成方調製成固有成方劑云云。

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藥品雖無法逐一提供扣案之前開藥品個別處方,至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時認因中藥材來自動、植、礦物三界,且為天然而非單一成分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依目前科學技術,各藥材未知成分仍,加上各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實難確認製劑中所含之藥材;

倘製成複方製劑,欲分離鑑定製劑中所含各組成藥材,亦有困難,而無法為鑑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0三六三五號函可稽。

惟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此觀之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參照)。

依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稱前開委託被告丙○○代工製造之藥丸是未經衛生署核淮而製成的藥丸。

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稱他是從事中藥房工作,有客人要求將中藥材製造成藥丸比較容易食用,故委請被告丙○○加工製造成中藥丸等情,前開藥丸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再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前開藥品係是他依所經營天德蔘藥行客人所開立之藥材,請長榮中藥代工廠代為加工成藥粉或藥丸,益見前開藥品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按所謂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

依固有成方調製(劑)成之丸散、膏、丹稱為固有成方製劑;

藥品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修正前為:藥品製造業者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中藥販賣業者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前開藥品係其依係依固有成方調製成固有成方劑,惟並未能提出各該藥品之全部處分以明其是否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選定公佈之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

再即令其為固有成方,被告丙○○將之調製成藥或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修正前為應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且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調製(劑)固有成方製劑,應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得製售。

本件前開藥品僅係委託人即同案被告甲○○、乙○○等人依客戶之需求,逕行將中藥材提供予被告丙○○在其所經營之長榮中藥代工廠製成丸散製劑已如前述。

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有依客人要求加幾味藥;

被告乙○○亦稱有再加中藥續斷。

是前開藥品顯未依同辦法規定列具名稱、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連同有關資料證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始製售,而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三)被告丙○○長時間經營長榮中藥代工廠,為客戶代工將中藥材製成丸散製劑,當不可能不知前開藥品之成分。

惟渠卻無法提出個別藥品之全部成分,僅能由同案被告甲○○、乙○○於本案之陳述中得悉零星數種藥材名稱,亦不知前開藥品之藥名,復無法提出別藥品之全部成分,或經何機關核准。

參以渠所經營者復為未領有工廠登記証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淮得受託製造藥物之中藥代工廠,渠顯有製造之偽藥之犯意。

從而,被告前開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分別各與甲○○、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住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良好、僅係幫他人代工將中藥材製成丸散、所製造之偽藥數量甚大、所經營之長榮中藥代工廠並未領有工廠登記証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淮得受託製造藥物,且未經核准將中藥材製成製劑,使衛生主管機關無法管制藥品之成分、製法、效能、用法及用量,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及被告犯後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為,及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認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本院因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器材係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委託製造人  │
├──┼───────┼───┼───────┤
│一  │藥丸          │貳袋  │甲○○        │
├──┼───────┼───┼───────┤
│二  │藥粉          │參包  │同  右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委託製造人  │
├──┼───────┼───┼───────┤
│一  │藥丸          │壹袋  │  乙○○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    量│  委託製造人  │
├──┼───────┼────┼───────┤
│一  │飲片          │貳拾柒包│  不詳        │
├──┼───────┼────┼───────┤
│二  │藥丸          │貳拾貳袋│  不詳        │
├──┼───────┼────┼───────┤
│三  │藥粉          │參拾袋  │  不詳        │
└──┴───────┴────┴───────┘
附表四
┌──┬───────────┬─────┬─────────────┐
│編號│  項  目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製造藥丸機器          │參台      │製造偽藥所用器材          │
├──┼───────────┼─────┼─────────────┤
│二  │粉碎機                │伍台      │同右                      │
├──┼───────────┼─────┼─────────────┤
│三  │磨粉機                │拾肆台    │同右                      │
├──┼───────────┼─────┼─────────────┤
│四  │乾燥機                │捌台      │同右                      │
├──┼───────────┼─────┼─────────────┤
│五  │過濾藥粉機            │貳台      │同右                      │
├──┼───────────┼─────┼─────────────┤
│六  │打光機                │參台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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