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1869,200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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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所偽造之「丁里江」署押拾柒個,均沒收。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祝于家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二人係屬夫妻,共同設立家禾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家禾公司),由祝于家擔任董事,並為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甲○○則擔家禾公司任總經理,實際處理公司所有事務。

嗣丁○○與丙○○各出資入股家禾公司,且甲○○亦向丙○○借款,惟其後,丁原棋與丁○○、丙○○就家禾公司之經營方式意見不合,丁原棋同意退還丁○○與丙○○出資股款及借款,而丁原棋為取信於丁○○與丙○○,遂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七紙,並偽造其父丁里江名義之背書於各紙本票上,持以行使交付與丁○○與丙○○二人 (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本票係供作為退還徐、李二人之股金,其餘七紙本票,係作為清償其向丙○○之借款。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丁里江。

二、案經被害人丁○○與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右揭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受乙○○受脅迫始簽發本票及以丁里江名義背書等語。

惟查被告經營家禾公司,嗣被害人丁○○與丙○○各出資入股家禾公司,且甲○○亦向丙○○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與丙○○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之妻祝于家所陳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而被告所簽發並載有丁里江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被告交付與丁○○與丙○○二人,亦據被害人丁○○與丙○○指明甚詳,此背書並非基於丁里江之授權所為,亦據被害人丁里江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除未提出遭脅迫之事證外,復未於事後報案,其所辯顯屬無據,參諸乙○○當時係假日半島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更擔任假日半島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亦據證人戊○○證明屬實,則被害人等委其出面處理,亦非有違常情,而乙○○亦未獲有何好處,則其容不必冒被告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以替被害人丁○○與丙○○索債,是被害人丁○○與丙○○指訴被告之偽造文書情節,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丁里江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資取信於債權人,其行為對其父丁里江固有影響,但對於債權人原有債權利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及其犯後並未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及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十七紙支票背面「丁里江」之背書係偽造之署押拾柒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擅自將家禾公司所承攬之假日半島大樓 ( 合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師大樓 (合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大俊國千戶大社區 (合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五權花園廣場 (合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等大樓之管理工作轉讓予安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薪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之情事,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因家禾公司經營不善,內部管銷無法營運,其遂將部分管理事務委由安薪公司代為處理,所收取之款項除扣除應付與安薪公司之費用外,其餘均歸家禾公司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犯行業據告訴人丁○○、丙○○二人指訴綦詳,復有家禾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及家禾公司於假日半島之警衛值勤日報表一本可參,再查,家禾公司與假日半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約,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合約書一件存卷可參,並經證人戊○○證明屬實,且戊○○亦證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假日半島大樓之管理工作,即交由安薪公司代管等語,另安薪公司執行副總己○○亦到庭具結證稱:因家禾公司管理工作有困難,才找我們並委託我們管理,而管理費用是由我們收取,而於家禾公司與假日半島之契約期滿之後,才由我們與假日半島簽約,而本件是由甲○○與戊○○與伊談的等語,顯見被告於合約期滿之前,即將大樓管理工作交予安薪公司,且既係由安薪公司負責收取費用,則雖名為代管,實已是將大樓管理工作轉讓予安薪公司無訛,此自安薪公司亦願負擔甲○○向告訴人丙○○借款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亦可知此項約定並非屬代管可知。

被告又辯稱有通知告訴人等召開股東會,但告訴人等均未參加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等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何開會通知之資料,另證人即亦列股東之一之黃大元亦證稱:伊不知道有無開股東會議,家禾公司把假日半島管理工作轉交安薪公司,伊不知道等語,則被告空言所辯亦無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等語,資為其論據。

經查:2、依家禾公司與安薪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家禾公司固有將原管理之大樓委託安薪公司管理,惟安薪公司為家禾公司管理所收取之款項,於支付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仍歸屬家禾公司所有,此有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依上開委託管理合約之內容,如家禾公司之營運狀況原本即屬不佳時,其本身或難以獨立營運而取得盈餘,甚且產生虧損,若委託安薪公司管理未盡事務,則或可取得盈餘,或防止虧損擴大。

3、而家禾公司欠缺營運週轉款項,被害人丁○○、丙○○加入家禾公司為股東後,實際盈餘之現金僅餘未滿五萬元,丁○○提議家禾公司應有週轉金,又逢過年要發放獎金,所以又跟丙○○借錢,利息由公司負擔,旋週轉金即用盡,因有員工挪用公款社區辦活動也要家禾公司贊助,又陸續向丙○○借錢到七十幾萬,事後陸續清償,總計還欠五十一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害人丁○○、丙○○在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有此情形,則被告將家禾公司原所經營之管理事務委由安薪公司管理,尚難認必然有損家禾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即使委託安薪公司管理後,由安薪公司負擔應付與丙○○之利息,亦係履行原即由家禾公司負擔之義務,尚難認係藉委託安薪公司管理所生盈餘清償應付與丙○○之利息,即係損及家禾公司原有利益。

4、又家禾公司與假日半島大樓等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管理契約係訂有期限,此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其餘由家禾公司與其餘大樓之管理合約亦訂有期限,並據公訴意旨指明,是假日半島大樓等管理委員會於與家禾公司之管理契約期滿之後,由安薪公司與假日半島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約,本即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結果,家禾公司於原訂契約期滿後並非當然可取得管理契約之利益,且以家禾公司之上開營運不佳情形以觀,被告不為家禾公司爭取與假日半島大樓管理委員會等續約之機會,亦不能排除係基於並無管理效益之考量,難認係有背信之情事。

雖證人即安薪公司副總經理在本院訊問時證稱:代管盈餘有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等語,縱此部分涉有犯罪,亦係被告另利用執行委託安薪公司管理事務之機會另行犯罪,並非其將家禾公司事務轉交安薪公司管理行為本身即構成犯罪,被告有無侵占委託其他 (清償應付與丙○○之利息以外部分)管理盈餘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敘明,且其侵占盈餘亦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應審究。

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背信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 (公訴人誤認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不受其拘束),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明解除委任,惟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律師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且未再開辯論,已無法回溯至審理期日前之狀態,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之律師自亦無法依律師法之規定終止委任,上開終止委任之聲明,既非適法,爰仍在本件判決書選任辯護人欄內列其姓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元
一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萬元
二 同右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七萬元
三 同右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七萬元
四 同右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七萬元
五 同右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七萬元
六 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七萬元
七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七萬元
八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七萬元
九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七萬元
十 同右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七萬元
十一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七萬八千二百元十二 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七萬六千八百元
十三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萬五千四百元
十四 同右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七萬四千元
十五 同右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七萬二千六百元
十六 同右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七萬一千二百元
十七 同右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六萬七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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