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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祐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七樓之一)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該公司經理及技師,被告甲○○為建築師,佑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五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並委由甲○○擔任監造建築師,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興建至一樓樓版完成,嗣因與定作人戊○○間發生工程糾紛而停工,丁○○、丙○○、甲○○三人均明知上開工程僅完工至一樓樓版,二樓配筋尚未完成,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渠等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填載該工程已完工至二樓樓版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戊○○。
甲○○、丙○○二人復於業務上製作之「台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營造廠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表」上之申請施工勘驗項目欄登載二樓樓版,並勾選勘驗簽證負責項目欄之「配筋勘驗」項目,表示二樓樓版之配筋已完成,足生損害於戊○○,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使承辦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依其申請,而將上開工程之二樓樓版配筋完成並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施工勘驗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不否認上開工程僅完工至一樓樓版,二樓樓地版配筋並未施作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本是祐泰公司的負責人,然祐泰公司在八十八年二月間進行董監事改選,伊已經卸任代表人的職務,改任監察人。
然因辦理負責人變更需時二、三個月,所以三月份的負責人還是蓋用伊之印章,當時伊之印章都在公司裡,勘驗報告書的印章都不是伊所蓋,都是由會計小姐事先蓋好,簽名則是伊在二月二十八日之前親自簽的,送件的時候伊不知道二樓樓版的配筋沒有完成等語;
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經興建至二樓樓版的的模版已經完成,二樓樓地板的配筋雖尚未完成,但只要二天的工作天即可完成樓地板的鋼筋,但因為業主戊○○在三月五日要求全面停工,以至於無法如期完成,當初為避免工程進度受行政上申報勘驗程序之延宕而落後,所以習慣上均事先填妥「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台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營造廠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表」後,委由專門跑照人員處理,後來工程發生糾紛停工之後,疏未通知跑照人員,以致跑照人員將資料送到市政府,此純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且在前開文書填載不實事項予以申報對伊並無任何利益,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與犯意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除與被告丙○○所述相同外,就鋼筋勘驗部分伊事務所人員徐育邦有會同結構技師至現場地下室與一樓部分,並沒有不注意安全,而二樓部分因尚未施作,並未發生損害等語。
經查:㈠被告三人均不否認上開工程二樓樓地版配筋並未施作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九號偵查卷及現場照片附於告訴人戊○○提出之圖說與現場施作情形對照表內足稽,復有戊○○與佑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會商工程缺失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上開工程並未施作二樓樓版及二樓樓版之配筋工程,當無可疑。
㈡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經股東會決議改任祐泰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就此所辯與事實相符;
參以證人即專門跑照人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受營造廠的委託負責跑照,我依規定的時間跟營造廠要資料送給建築師、結構技師簽名之後,再轉送工務局,純粹依照營造廠提供的資料,我不會到現場去看,也不會去核對資料的正確性,有關二樓樓版配筋完成送驗的部分,資料也是營造廠提供,營造廠並沒有通知我有關二樓樓版配筋完成部分暫緩送驗,所以我也就直接把資料送工務局,送驗過程中的印章、印文,都是他們親自蓋章。」
、又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是祐泰公司委任我個人做本案跑照的業務,我們工地要動工之前我們把要動工的資料送到要報開工,各樓層要和建管會報備,築層申報的時候,滿十四天才可以向市政府報一樓的樓層或二十一天的時候才可以報下一個樓層,是建築技術管理規則規定的,要送件前二、三天要向祐泰公司拿氯離子含量證明、無輻射鋼筋證明,在建築工程勘驗書及簽證負責表上將地段、地號基本資料寫好,才轉送到建築師、營建師簽名,再給結構技師簽名,這些形式上要件都具備了之後,我就送件了,因為我沒有到現場實際看過,所以只要他們簽名後,我就送件了。
我只是把營造廠的資料報市政府而已,我都是負責形式上的手續而已,實質上是否有經過勘驗我並不清楚。」
等語,經核與被告丙○○、甲○○所辯之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甲○○於發現勘驗紀錄表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函祐泰公司請其查明更正,經祐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行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更正,並經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意備查,此有甲○○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錦字第00五號函、祐泰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祐字第一00四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工建字第六0九一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戊○○因工程缺失與祐泰公司發生爭議,致工程進度延宕所生之疏失,被告丁○○、丙○○、甲○○等人並非明知工程尚未施作二樓樓地版配筋,而故意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其三人就此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中工建字第一六五七0號函固稱:「有關本案建造工程其申報貳樓版配筋勘驗一事,本局依照行政慣例並無派員赴現場實地勘驗,且本課僅對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備查。
上項資料如有偽造不實或與實際設計、施工不符,肇致危險或侵害他人時,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出具文件單位應依法負其全部責任。
綜上所述,本府均依上述原則,並尊重申請人意願予辦理備查,並無實質審查權」云云,惟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
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配筋勘驗乃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
是前開建築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既已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之配筋部分,於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得隨時加以勘驗,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足認其就該申報內容應有實質審查權,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前開函文稱該局依照行政慣例並無派員赴現場實地勘驗,僅對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備查,然此乃該局行政上之措施,妥當與否尚有待商榷,然亦不得因此即悖於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該局就建築工程之勘驗申報內容無實質審查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甲○○主觀上並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並予行使之故意,自無認其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
又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台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營造廠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表」上之申請施工勘驗內容既有實質審查權,是該局雖依被告等人之申報,將上開工程之二樓樓版配筋完成並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紀錄表」上,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涉犯該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甲○○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其三人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業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案件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該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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