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066,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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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間八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警緝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通緝期間,復因犯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

甲○○於通緝期間,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夥同丙○○(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自行騎乘LDW─八八二號機車,甲○○、「阿輝」二人則共騎乘另部機車,自台中市○○路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尾隨領款人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四巷二弄三十一號前,乘戊○○開啟機車置物箱而不及防備之際,即由丙○○自後搶奪戊○○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及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五十萬元之皮包一只。

戊○○發覺後,即抓緊皮包肩帶不願放手,並高喊搶劫,惟因力氣不敵丙○○,該皮包終為丙○○搶奪得逞。

嗣戊○○之弟己○○聞聲自屋內衝出救援,甲○○、丙○○及「阿輝」見狀,為脫免逮捕,即由胡善敏手持機車大鎖,甲○○則持斧頭,「阿輝」則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準備接應,續對己○○攻擊,而施以強暴行為,致己○○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及「阿輝」見路人漸來圍觀,即共乘一輛機車逃逸,而丙○○因遭己○○抓住無法脫身,乃遭逮捕,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機車枴杖鎖一把,戊○○亦乘丙○○遭己○○抓住之機會取回上述皮包及內裝財物。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當時,伊在丁○○的店裡工作,且因當天在店內向國小同學乙○○借錢,所以日期記得很清楚,而伊曾欠丙○○五萬元之賭資,與丙○○結怨,因此,丙○○才誣指伊涉案云云。

惟查,被告甲○○即是綽號「阿雄」,且其確與同案被告丙○○及「阿輝」三人,在上揭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戊○○皮包,嗣為脫免逮捕,當場再對被害人己○○施以暴力攻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十六日在警訊中指認明確,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案被告丙○○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指認室現場指認被告甲○○後,經檢察官復訊時亦供述明確,並稱:伊大約在八十七年間,在台北打麻將認識甲○○;

「阿雄」即是甲○○無誤;

伊沒有冤枉甲○○等語;

且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二日訊問時,亦分別明確供述同案共犯「阿雄」即是甲○○無誤。

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訊中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合,被害人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被告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稱:坐後座的搶匪身材及身高都像剛指認過的甲○○;

因被告甲○○用斧頭砍伊好幾下,伊都架開,且與他打鬥約一分鐘,所以看他們身材、身高都看得很清楚,被告雖然載安全帽看不到他的臉,伊還是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偵卷第五十四頁)。

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犯案者不是這個甲○○云云。

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復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之人即是犯案之人,伊不想當證人,怕有麻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伊的姐姐來監獄看伊,告訴伊這個案子不要再作證,否則會有麻煩,所以從今天開始伊不會指認是否被告涉案,伊有困難等語,而經本院調取同案被告丙○○在台灣台中監獄之接見記錄,其姐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台灣台中監獄接見丙○○,亦有接見記錄表影本在卷可憑。

由此可見,同案被告丙○○顯然係因害怕以後遭受報復,始於事後改稱不是這個甲○○云云,故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之歧異證詞,自不足以推翻其先前之指述。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丁○○復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伊店內工作,月薪約二萬一千元,伊並幫被告租屋居住,並有出勤卡及薪水袋佐證;

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確在案發當天借給被告三千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以書寫方式向檢察官表示:「平日是靠打麻將,玩有賺少;

因我被通緝中,才不敢做正當工作,只有能靠打麻將和畫圖」等語,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警訊時又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一直在台南,晚上睡三溫暖,白天打電玩,並去百貨公司,未至台中,亦無工作,生活費都是靠政府發的貧寒救濟金每月約三千元至六千元及打電玩、麻將所贏的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被告對於攸關刑事責任之重要事證,其前後之供述,竟不相同,且相矛盾,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如確在丁○○店內工作,並在當天向其國小同學乙○○借貸三千元,此一明確不在場證明,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遭警方逮捕之始,在警方或檢察官偵訊時,皆未提及,卻稱其當時生活費係靠政府救濟金,而未提出此一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何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伊在案發時間,均在嘉義家人開的海產店幫忙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七號頁十四),亦顯與證人丁○○、乙○○之供述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證人丁○○、乙○○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丙○○、「阿輝」結夥三人搶奪戊○○之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前來救援之戊○○之弟己○○施以攻擊等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丙○○、「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此次再犯本案顯未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有攻擊被害人己○○所用之斧頭,並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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