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111,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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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台中市西屯區○○○路二0八巷二號林泉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欲辦理林泉公司增資,明知公司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向詹菊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開立林泉公司帳戶,由詹菊英於同日自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轉存入甲○○同銀行儲蓄部帳戶中,再轉帳至同銀行儲蓄部之林泉公司帳戶中,甲○○並據此於同年三月三日向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提出截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公司存款餘額證明申請。

甲○○於當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後,即將公司帳戶內之二百萬轉回本身帳戶,再提領現金二百萬存入詹菊英帳戶內,並支付借款利息二千八百元予詹菊英。

嗣甲○○再持所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交付詹菊英轉交樂群會計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行號申請增資資本額查核簽證,並以林泉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表明收足股東增資應繳股款之申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林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她增資部分早已收錢投資在林泉公司,後來為補足手續,才又向詹菊英借款辦理增資後,再將錢還給詹菊英,她不知這樣是違法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林泉公司原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她與家人出資八十萬元,乙○○出資二十萬元,後來她與家人陸續投資下去,但乙○○均未再出資(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林泉公司是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才辦理增資,因需存款証明,她才向友人詹菊英調借二百萬元,因只週轉二日,共付利息二千八百元,於取得存款証明後,即匯回詹菊英帳戶(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再依卷附亞太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証明書、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取款支出憑條、存款收入憑條所示,被告確於取得存款餘額証明書後即將前開借得之二百萬元償還詹菊英。

雖証人即林泉公司股東乙○○於本院証稱林泉公司剛創業時有向她借錢,當時是公司要週轉向她陸續借錢。

後來公司無法還她那麼多錢,就以她原來借給公司的一百多萬元轉為股份。

然借款與增資係二回事,公司係法人,其增資尚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及與該公司為交易之相對人對公司登記之信賴等公益事項。

是尚不得為清償公司之債務,逕以公司增資之名義,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以債權充作股款。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林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被告委由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持相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性良好、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及清償積欠部分股東之欠款而為前開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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