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136,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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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王太太保證10萬月息600元當日放款,單純保密持本人、公司票04─0000000」之借款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業務。

乃趁不特定人士急迫需款之際,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每十天為一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並要借貸者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圖利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適有閱報得知上開訊息之乙○○因急需用錢,而與被告聯絡後,於同日十五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路八一一號前洽談借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四十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

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乙○○於警訊證述借款情節相符,復有報紙分類廣告、空白本票四十張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自由時報刊登上開借款廣告,並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乙○○商談借款事宜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與證人乙○○尚未談妥借錢之事,亦未交付借款,即遭查獲;

刊登廣告之後,只有證人乙○○與伊聯絡;

扣案之本票,係伊先前從事藝品買賣時所用云云。

四、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借款方式是以十天為一期,十萬元每期利息一萬元云云,惟就已收取之利息部分,先於警訊時供陳迄為警查獲止共獲利三十萬元,後於偵訊時則供述:收了三萬元利息,至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借貸金錢予他人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是被告就已收取之利息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顯有瑕疵,而難遽以採信。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八一一號前查獲我正與甲○○談論借貸事實˙˙˙」、「˙˙˙我原想向甲○○借三十萬元˙˙˙」等語,並未證述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並收取利息,是就證人乙○○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辯稱與證人乙○○尚在商談借款事項即為警查獲等語應為可信。

(三)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此因刑法並非處罰一切之重利行為,僅限於利用特定人之弱點而為財產之剝削,始構成本罪,此即學者所謂「個別重利」之情形。

查本案除證人乙○○外,並未查獲其他借款人,從而無法得知其餘借款人於借款之際,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是縱認被告上開自白已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等情為可信,亦無法逕認被告貸與其他借款人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本件被告雖確有於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王太太保證10萬月息600元當日放款,單純保密持本人、公司票04─0000000」之借款廣告,然此僅能認為被告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意圖;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空白本票四十張,此尚不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犯常業重利所用之物;

進一步言,該四十張空白本票,果係被告供前來借款之人簽發以擔保借款之用,然此尚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已收取利息之自白既有疑義,依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已收取重利之事實,是被告行為,尚與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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