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訴,2139,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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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林宗義、周壬癸、周江樹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孫清興(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在林宗義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臺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二之四、五七二之九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周壬癸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同段五七二之二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周江樹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同段五七二之三、五七二之七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租約),及未出租之同段五七二之五、五七二之六、五七二之八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範圍,以挖土機整地,並在其上種植重陽木及白陽木(起訴書誤載為種植蔬菜、果樹)後,再雇用不知情之楊萬來(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內架設水管十六支,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楊萬來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內架設水管時,為警當時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雇工清除右述公有山坡地內之雜草與廢棄物後種植樹木,並進而裝設水管等事實自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占用墾殖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土地之使用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亦不知須申請許可後始可整地種樹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被害人林宗義之子甲○○於警訊時與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台中縣大肚鄉公所農經課課員丙○○於警訊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而偵查中之被告楊萬來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乙○○叫伊填埋之水管,係供灌溉種植之用等語。

次查,而臺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二之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地號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其中五七二之二號土地於臺中縣政府代管期間以耕地出租與周壬癸,同段五七二之四、之九號國有土地亦以耕地出租與林宗義,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收回自管後皆已換訂國有耕地租約,同段五七二之三、之七號國有土地於臺中縣政府代管期間亦以耕地出租與周江樹,因周江樹逾期未換訂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租約,且經勘查地上物狀況為「土石地、雜草地等」,並未耕作使用,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周江樹原訂租約無效(按:應係終止租約之意),其餘同段五七二之五、之六、之八號土地並未出租,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府農水字第三四七九八二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產中管第0九0000一二二0號函、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各一份、照片二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辯純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第一項之罪。

其於前揭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行為,係擅自墾殖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孫清興、楊萬來整地及架設水管,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間不長,且於犯後已將該公有山坡地回復原狀,有照片九張附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在前述公有山坡地所架設之水管十六支已因回復原狀而不復存在,該等工作物既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臺中縣大肚鄉○○段五七二之二、之五、之六、之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E、B範圍內墾殖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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