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另案審理)係私立澄清醫院實習醫生,辛○○原係址設台
- 二、癸○○○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五八號三樓「富聯人力仲介股份有
- 三、丁○○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六「拓展人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癸○○○、丑○○、丁○○固坦承持上開診斷證明
- (一)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劉名將診斷證
- (二)被告癸○○○辯稱:當時被告丑○○告訴伊可以提供合法醫師之診
- (三)被告丁○○辯稱: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被告丁○○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
- 三、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員工劉名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診
- 貳、管轄錯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前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八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 參、就被告丙○○、戊○○、己○○、壬○○、宗珮瑛部分,另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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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癸○○○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丑○○
丁○○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子○○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二號、第一四三六八號、第一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癸○○○、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子○○、庚○○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一、緣乙○○(另案審理)係私立澄清醫院實習醫生,辛○○原係址設台中市○○街五九巷七弄三號「東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昇公司)之經理,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先以東昇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受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符聘雇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該公司之職員劉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透過乙○○之介紹,由劉名自乙○○處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後,再由辛○○委託不知情之凱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凱群公司)人員,連續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職訓局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二、癸○○○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五八號三樓「富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於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任職於富聯公司,二人明知該公司所招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間,透過胡辰宗(另案審理)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後,連續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共同向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職訓局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三、丁○○係址設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六「拓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拓展公司)業務部經理,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透過乙○○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後,連續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嗣經職訓局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偽造,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丑○○、丁○○固坦承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
然查:
(一)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劉名將診斷證明書拿給伊時,曾告訴伊該診斷證明書有合法來源云云。
惟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七年五、六月時,伊公司有位劉姓業務(即劉名),說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的醫生可提供診斷證明書,後來那位醫師曾來對伊說醫院裡政風人員在查他,要求伊付跑路費..。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些診斷證明書是由伊公司的主任劉名所提供的,當初劉名把診斷證明書拿給伊時,伊也有想說怎麼這麼方便拿健保卡及身分證就可以了,當初辦這些案子是劉名去辦的,伊知道這些人真的都沒有去榮總看病,曾聽說劉名說過開一件診斷證明書是一萬五千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足見被告辛○○對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合法性已有疑義;
另委託人林黃瓊珠、簡瑞斌、莊賢鐘、高秀絨、王秀滿、吳明儒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被告或劉名說拿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勞保資料即可,費用是一萬五千元,事實上受監護人均未至醫院看病(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等語明確。
衡諸常情,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始得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病情如何後,方將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
且觀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得予以記載。
而被告辛○○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應知之甚稔,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職訓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辛○○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仍持之行使。
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癸○○○辯稱:當時被告丑○○告訴伊可以提供合法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伊為了公司營運,才採用這些診斷書,伊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何來,不知係偽造云云;
被告丑○○則辯稱:伊去富聯公司工作前,認識胡辰宗,胡辰宗專門在仲介外籍勞工,伊將胡辰宗介紹給癸○○○,胡辰宗說有認識醫生可以出具診斷書,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來源如何,不知竟是偽造之證明書云云。
然被告癸○○○於警訊中陳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相關規定,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必需提出由勞委會規定認可之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家中受監護人確有罹患勞委會規定之重症項目,有聘雇外籍監護工之必要,方可憑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勞委會核准聘雇外籍監護工,而本公司係代辦此業務,若雇主申請條件一切符合法令規定,並可自行提出前述由勞委會規定認可之公立或教學醫院開具專用「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由伊公司代辦申請手續。
若雇主不合於法令規定條件,無法取得甲表,但又想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則伊公司先向雇主收取一萬五千元費用、受監護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由被告丑○○負責取得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等語。
足見被告癸○○○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受監護人並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而經由丑○○之介紹,自胡辰宗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
被告丑○○則陳稱:伊曾介紹胡辰宗給被告癸○○○,但因為伊與胡辰宗較熟識,所以起初文件(即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是由伊拿去給胡辰宗辦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又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方能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知悉病情內容,再就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
另參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以觀,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能予以記載,被告癸○○○、丑○○均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實知之甚稔,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職訓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癸○○○、丑○○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辯稱: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初是乙○○打電話到公司,說可以代辦診斷證明書,所以後來伊就到澄清醫院去找乙○○,手續是先請公司的小姐到台中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去掛號,之後再由伊把掛號的單據、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澄清醫院交給乙○○,不需要帶受監護人去,受監護人也不用親自到醫院,之後乙○○再把診斷證明書交給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又委託人黃明村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八十七年間續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被告丁○○稱現在不行,所以該診斷證明書係由被告丁○○幫伊負責辦出來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
委託人林賴照英、陳薇竹、彭琮瑢、翁嘉翎、蔡淑惠、蔡明錦、陳立芬、曾吉成、彭文炫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只拿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勞保資料給被告丁○○,並未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丁○○,事實上受監護人均未至醫院看病(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等語明確。
依一般經驗法則,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必病患就醫後,醫院方能判斷病患係罹何病,知悉病情如何,始就病患之病情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
且觀諸卷附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上「醫師囑言(註請詳述病情治療經過及預後)」欄,亦必經過醫院看診後,方能得予以記載,被告丁○○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為業之人,對於申請外籍勞工必需具備之要件及須檢具之資料,知之甚稔,豈有受監護人未至醫院看診,而僅提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即能辦理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理?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職訓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二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
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辛○○、癸○○○、丑○○、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進而持之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辛○○與劉名間、被告癸○○○與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凱群公司人員,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且業就部分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補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所有;
扣案之贓證物品清單上之凱群公司現金帳冊、會計憑證、女傭及雇主名冊等、富聯公司之會議記錄、帳冊、客戶資料等、拓展公司之會議記錄、客戶名單、帳冊等物,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員工劉名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然就劉名所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之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本院無由審究,爰請公訴人就此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前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八號一樓之「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林公司)之業務員,庚○○係該公司現任業務員,二人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職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符外籍監護工資格,竟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分別透過朱建仲(另案審理)取得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家庭申請聘雇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後,再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向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獲准聘僱外籍監護工等語,因認被告子○○、庚○○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子○○設籍居住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三六號號,被告庚○○設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七之二十號,現居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八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及被告所陳稱之現住地址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子○○、庚○○並無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另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地擎林公司係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八號一樓,犯罪結果地係台北市之職訓局,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擎林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乙份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訴之另被告辛○○、癸○○○、丑○○、丁○○、戊○○、己○○、壬○○、甲○○均係各別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是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子○○、庚○○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公訴人竟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犯罪行為地之有管轄權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參、就被告丙○○、戊○○、己○○、壬○○、宗珮瑛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附表一:
┌────┬─────┬──────────┐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人) │ │ │
├────┼─────┼──────────┤
│廖正寬 │李素香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 │
├────┼─────┼──────────┤
│宋修德 │宋繼興 │同右 │
├────┼─────┼──────────┤
│鄭清發 │鄭林月英 │同右 │
├────┼─────┼──────────┤
│李森正 │李煥堂 │同右 │
├────┼─────┼──────────┤
│簡瑞斌 │簡何市 │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 │
├────┼─────┼──────────┤
│莊賢鐘 │莊翁罔受 │同右 │
├────┼─────┼──────────┤
│張欽裕 │張炳期 │同右 │
├────┼─────┼──────────┤
│高秀絨 │高鐵鎚 │同右 │
├────┼─────┼──────────┤
│王秀滿 │王李清返 │同右 │
├────┼─────┼──────────┤
│吳明儒 │吳邱敏 │同右 │
├────┼─────┼──────────┤
│陳俊銘 │陳仁華 │同右 │
├────┼─────┼──────────┤
│蕭美鳳 │李宗哲 │同右 │
├────┼─────┼──────────┤
│陳金英 │林秀琴 │同右 │
├────┼─────┼──────────┤
│林建村 │林吳招月 │同右 │
├────┼─────┼──────────┤
│林黃瓊珠│黃錦燦 │同右 │
│ │ │ │
├────┼─────┼──────────┤
│詹勇男 │詹江阿銀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 │
├────┼─────┼──────────┤
│王建利 │王賜福 │同右 │
└────┴─────┴──────────┘
附表二:
┌────┬─────┬──────────┐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人) │ │ │
├────┼─────┼──────────┤
│張瑞川 │張阿水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 │
├────┼─────┼──────────┤
│黃貞雄 │黃玉妤 │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 │
├────┼─────┼──────────┤
│劉明燦 │劉通 │同右 │
├────┼─────┼──────────┤
│賴清貞 │賴清珠 │同右 │
├────┼─────┼──────────┤
│林娥 │林茂杉 │同右 │
├────┼─────┼──────────┤
│胡玉女 │胡古算妹 │同右 │
├────┼─────┼──────────┤
│林蔡碧段│蔡清水 │同右 │
│ │ │ │
├────┼─────┼──────────┤
│孫啟元 │孫廖秀霞 │同右 │
├────┼─────┼──────────┤
│林李珠蘭│林蔡于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 │
│ │ │ │
├────┼─────┼──────────┤
│蔡綠蓮 │蔡樹來 │同右 │
└────┴─────┴──────────┘
附表三:
┌────┬─────┬──────────┐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人) │ │ │
├────┼─────┼──────────┤
│謝錫堯 │謝李不 │台灣省立台中醫院 │
├────┼─────┼──────────┤
│王雅慧 │邱東明 │同右 │
├────┼─────┼──────────┤
│羅瑞鳳 │羅盛財 │同右 │
├────┼─────┼──────────┤
│蔡源聰 │蔡郭秀梨 │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 │
├────┼─────┼──────────┤
│黃明村 │黃陳冊 │同右 │
├────┼─────┼──────────┤
│林賴照英│賴梁秀 │同右 │
│ │ │ │
├────┼─────┼──────────┤
│陳薇竹 │陳呈祥 │同右 │
├────┼─────┼──────────┤
│彭瓊瑢 │潘秀嬌 │同右 │
├────┼─────┼──────────┤
│翁嘉翎 │黃陳會 │同右 │
├────┼─────┼──────────┤
│蔡淑惠 │徐珠 │同右 │
├────┼─────┼──────────┤
│蔡明錦 │蔡文男 │同右 │
├────┼─────┼──────────┤
│陳玉芬 │何富美 │同右 │
├────┼─────┼──────────┤
│曾吉成 │曾蔡鳳菊 │同右 │
├────┼─────┼──────────┤
│彭文炫 │彭何任 │同右 │
└────┴─────┴──────────┘
附表四:
┌────┬─────┬──────────┬──────┐
│雇主姓名│受監護人姓│所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承辦人 │
│(即委託│名 │之醫院名稱 │ │
│人) │ │ │ │
├────┼─────┼──────────┼──────┤
│陳英雲 │陳進 │台灣省立榮民總醫院 │子○○ │
├────┼─────┼──────────┼──────┤
│林朝榮 │林心匏仔 │同右 │同右 │
├────┼─────┼──────────┼──────┤
│簡連進 │簡文通 │台灣省立豐原醫院 │庚○○ │
├────┼─────┼──────────┼──────┤
│黃翠琴 │黃王位 │同右 │同右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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