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簽單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中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
- (一)公訴意旨認上開「○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係被告所
- (二)被告甲○○於警訊初供時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供稱:
- (三)扣案之簽單三張,其中「0七、二九、三六、二五、四二」左上角
- (四)再者,扣案之三紙簽單上所書寫之文字及數字,其筆力、筆速、筆
- (五)綜上所述,「○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之簽單,既無法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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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沒收。
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數期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六十四號其經營之「新茂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六合彩(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簽單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賭客以親自到場或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乙○○○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雙方以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其中「二星」(即中二碼)可贏得五十三倍之賭資,「三星」(中三碼)可贏得五百二十倍之賭資,「四星」(中四碼)可贏得六千五百倍之賭資,如未簽中,則全部賭資由乙○○○贏得之方式對賭。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甲○○至上址處所簽賭,於該日下午六時開獎後,乙○○○及甲○○因簽單真偽發生爭執,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再至上址向乙○○○索討賭博彩金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下注單三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簽單三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又被告乙○○○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乙○○○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勤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被告甲○○簽賭六合彩,投機取巧之心態,亦無可取,並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單三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睹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台中縣潭子鄉○○○路六十四號,乙○○○經營之「新茂雜貨店」簽賭六合彩二組,於該日下午六時開獎後,甲○○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摹仿乙○○○字跡偽造一組六合彩下注單,將其中一張偽造成中獎號碼「○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之簽單,據此偽造之下注單向六合彩組頭乙○○○詐稱其簽中得「四星」請求鉿付獎金一百七十三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以「上開六合彩簽注單,確係被告甲○○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於警局複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該張○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號之簽注單附卷可參。
次查,被告甲○○同時簽注之其他二張簽注單左上角均有編號分別為○○一、○○二,唯只該號碼「○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號」之簽注單無此編號。
再者,該張簽注單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與前二張乙○○○所書寫之簽注單之筆順、字跡等顯有不同,故該簽注單確係偽造應屬無誤」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之簽單係被告乙○○○記載後所交付,並非其偽造等語。
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認上開「○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係被告所偽造,然經本院將扣案之簽單三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因鑑定需要,請提供下列資料併同原送件資料過局:(一)待鑑簽單之正本(因原送待鑑樣本為複寫及影印資料,其上字跡模糊不清,且不易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特性,故有原本參艦之必要);
(二)乙○○○於近年間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字跡相關筆畫之筆跡原本多件(例如其餘不爭執之簽單、契約書、票據、收據、筆記本、通訊錄、書信等,愈多愈好);
(三)令請再諭命乙○○○當庭書寫待鑑字跡十遍之筆跡資料。」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九二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
嗣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有開戶資料。
並稱無其他資料可以提出供鑑定之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乙○○○並未在華南銀行南台中設立存款帳戶,有該行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華南中存字第二十一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鑑驗結果為「送鑑資料間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無法鑑定」,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綱得字第03701號函存卷可參。
由上述情節以觀,「○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是否為被告甲○○所偽造,自難遽論。
(二)被告甲○○於警訊初供時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供稱:「(你所持有三聯單是何人給你?)是商女所複寫給我的。」
(偵查卷第十頁)。
嗣於豐原分局刑事組訊問時,被告始供稱:「(你如何取得『0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號簽賭單,做何用途?)是我偽造的,用來領彩金。」
(偵查卷第十二頁)。
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前後既有不同,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自難憑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扣案之簽單三張,其中「0七、二九、三六、二五、四二」左上角記載「001」,另「四三、0九、一五、二八、三一」左上角記載「002」,「0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則未記載編號。
公訴意旨以此認為該未記載編號之簽單係被告所偽造。
然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單上○○一、○○二號碼何人寫的?)是在被查獲時由警員寫的。
不是我寫的。」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簽單上編號既非乙○○○填寫用以識別簽單之真偽,自難以簽單上未填載編號,而認被告甲○○偽造上開簽單,並持以詐騙乙○○○。
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提示簽單○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有何意見?)簽單是我提供給賭客簽的沒有錯,但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上開簽單既與乙○○○提供予簽賭者之簽單相同,則其上書寫之文字、數字是否為被告甲○○所偽造,自屬有疑。
(四)再者,扣案之三紙簽單上所書寫之文字及數字,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特性,均十分近似,如「清」字之水部,三紙簽單上均以一筆書寫,「星」字之書寫,亦屬相同之筆順。
是以,由扣案之簽單上所書寫之文字及數字之筆跡,亦難遽認其中「○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簽單,係被告甲○○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五、二二、二九、二五、四三」之簽單,既無法以科學方法鑑定係何人所製作,而其字跡又與乙○○○近似,自難僅憑被告甲○○於警訊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乙○○○之指訴,而認被告甲○○偽造上開簽單,並持以向乙○○○詐領賭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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